黄某某与单某某、施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30阅读量:(1476)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924民初306号

原告黄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万载县人,住万载县。

委托代理人刘群,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宜丰县。

被告施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磐安县人,住浙江省金华市。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单某某、施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某、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原告的配偶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浙江省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时原告及吴某某的其他家人非常着急。3月中旬,原告聘请的辨护律师对原告说,吴某某涉案比较复杂严重,公安机关不同意取保候审。被告单某某与吴某某系朋友关系,他知悉吴某某被刑事拘留后,经常说他是政协委员,认识很多上海、浙江的朋友及领导,后又介绍被告施某某与原告方认识。双方在缙云县的一家宾馆见面,施某某当时自称在上海办了大公司,说他认识丽水市和缙云县很多党政机关领导,有办法将吴某某放出来,可以取保候审并不用承担刑事责任。原告及吴某某的其他家人信以为真,就要被告单某某、施某某帮忙找人把吴某某放出来,施某某提出要帮忙可以,但要几十万费用。原告觉得单某某是吴某某的朋友,施某某又与单某某很熟,应该说话可靠,加之救人心切,便同意了。原告在宾馆交付了37万元现金给被告单某某、施某某,且单某某向原告出具了37万元的收条一份。2014年3月29日、30日,原告根据被告施某某的指定,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82321415945***分两次汇款10万元(29日5万元、30日5万元)到马某(施某某称马某是他配偶兼公司的财务人员)的中国工商银行济南泺源支行6222081602001329****的银行卡上。3月31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给被告单某某30000元办事费用。两被告收到原告的钱后实际上没有为原告办任何事,吴某某不但没有取保候审,还被判处13年5个月的重刑。因两被告没有办成事,也没有把钱退回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50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共计55万元。

被告单某某未到庭答辩,但已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书面辩称:原告不是本案所涉款项的权利人,原告虽然持有本人30万元的收条,但其中27万元是由吴某某的妹夫刘某峰转到我帐户上,只有3万元是由原告转到我帐户上。当时为了方便处理,经刘某峰同意以原告的名义写了一份收条。我分多次将3万元全部转至原告帐户上,归还原告的3万元,剩余的27万元已由吴某某委托其妹夫刘某峰在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非法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施某某未到庭答辩,但已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书面辩称:本人经单某某介绍认识原告,在吴某某案件中曾经帮助了解案件情况。原告所诉10万元款项是由原告直接支付给马某,本人并未获得任何款项,与本人无关。原告是否交付40万元给单某某,本人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的配偶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浙江省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原告为了将其丈夫解救出来,找到被告单某某帮忙。被告单某某与吴某某系朋友关系,其又将在上海的施某某介绍给原告及其家属认识。此后,原、被告在缙云县的一家宾馆见面,施某某当时自称其在上海办了大公司,并认识丽水市和缙云县很多党政机关领导,有办法将吴某某放出来,可以取保候审并不用承担刑事责任。原告及吴某某的家人就要求被告单某某、施某某帮忙找人把吴某某放出来,当时施某某提出帮忙可以,但要几十万元费用。原告觉得单某某是吴某某的朋友,施某某又与单某某很熟,应该说话可靠,加之救人心切,便同意了施某某的要求。2014年3月29日和30日,原告通过自己银行帐户分两次转到马某帐户10万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通过自己银行帐户转给单某某3万元办事费用。2014年4月16日,原告及吴某某的家人通过刘某峰的帐户转给单某某37万元办事费用。同日,单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注明:“今收到黄某某现金叁拾柒万元整,作办事费用。”此后,吴某某没有被取保候审,且被判处13年5个月的有期徒刑。因原告觉得被告没有办成事,于是要求被告把钱退回原告。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单某某通过银行转帐退还原告30000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拿着收条去找单某某退钱,被告单某某在收条上注明其中柒万元已付给施某某作办事费用,并未退钱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收条一份、银行转帐记录一份,被告单某某提供的短信记录五份及原告的法庭陈述为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其丈夫吴某某涉嫌诈骗罪被浙江省缙云县公安局刑拘而找到被告单某某、施某某帮忙,且支付其50万元,欲用该款找关系将吴某某放出来,原、被告的该行为属恶意串通干扰正常的司法办案制度并触犯了法律。两被告既不是吴某某的辨护律师,也不是其亲属,其无权收取原告的钱为吴某某跑关系。原告支付给两被告50万元欲用于找关系等违法活动,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50万元及赔偿5万元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两被告诈骗其50万元,其可向公安机关报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五)、(七)项、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帐号:14-02440104000*****。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冷文平

代理审判员  李建军

代理审判员  袁 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梅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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