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叶某诉彭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30阅读量:(1422)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袁民一初字第686号
原告:叶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群,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告:彭某,男。
原告叶某为与被告彭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世冬、孙慈亭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浩担任记录,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群、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2011年上半年,原告通过姐姐叶甲与被告彭某认识,后一起在广东东莞共同经营鞋材工厂,在办厂期间,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130000元。2013年1月21日,被告承诺分三次付给原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3年7月30日,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30000元及利息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彭某辩称:我与原告叶某是合伙办厂,因我和叶某姐姐叶甲是男女朋友关系,叶甲要我在欠条上签字是在我喝醉了酒的情况下签的。我没有欠原告叶某的钱,不承担还款责任。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人民币130000元;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是否应支付利息。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30000元。(二)汇款凭证四张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间原告父母汇款给原告的事实。(三)证人叶甲的证词,证明被告欠原告130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是自己喝醉酒后签的字,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二)认为与自己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人说的不是事实。
被告彭某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辩称是自己喝醉酒签的字,本院认为醉酒并非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被告未提出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对证据(三),被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证词与证据(一)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上半年,原告叶某通过姐姐叶甲与被告彭某认识,后原被告合伙在广东省东莞市开办鞋材工厂,至2013年1月,原告叶某退出合伙,经过清算,被告彭某应付原告叶某130000元,被告彭某并于2013年1月21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叶某,双方在欠条上约定分三次付清欠款,最后一次付款日为2013年7月30日。但被告彭某至今未付分文。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共同出资经营鞋材厂,形成个人合伙法律关系,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因合伙清算时形成,被告对此债务亦签字确认,被告辩称该签名系自己醉酒时所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醉酒并非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在欠条上约定了最后付款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的银行利息约为6032元,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为5000元,多余部分视为原告自动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欠款130000元及利息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欧阳萍
审判员 张世冬
审判员 孙慈亭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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