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30阅读量:(1044)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袁民一初字第1467号

原告:曾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刘群,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甲,务工。

原告曾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唐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群、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相识并订婚,经相处后觉得性格不合,原告当时便提出分手,不料被告以死相逼,在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只好于2001年与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下一男孩,取名唐某乙。2003年,原告开始在外务工,而被告是个不求上进,没有朋友,没有主见且不求上进的男人,总指望原告养活他,原告多次想离婚,但被告苦苦哀求,以死相逼,最终离婚未成。结婚12年以来被告一直无所改变,每天打电话说到处要用线,从来没有一丝安慰,从来不关心原告。2011年6月送走被告母亲后直到现在原告未回过家,每次通电话被告拿儿子来说事,无休止地吵闹,原告已厌倦此生不如死的生活。2013年10月6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原、被告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宣判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各自生活,双方关系无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唐某乙由原告或被告抚养皆可,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竹亭镇渣林村渣林组的房屋一栋,价值约15万元)由双方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希望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还是不想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0年正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两人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袁州区竹亭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3月至2005年3月,原告与被告在广东东莞经营一饭馆,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2005年9月原告一人来到广东宝安务工,同年年底被告则到广东惠州务工,务工期间双方联系较少,被告仅于每年节假日来看望原告。2010年年底被告回竹亭老家照顾其母亲,2012年2月,被告到宜春城区务工,原告则继续在外务工。2013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之后,原告与被告仍分居两地生活,2014年2月之前,双方有过电话联系,在此之后双方再无联系。同年8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唐某乙,小孩现在被告处抚养生活;双方婚后在袁州区竹亭乡渣林村渣林组做有房屋一栋(共两层半)。

以上事实,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告与被告婚后双方多数时间在外务工,聚少离多,因沟通不够,两人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为此原告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尽管如此,但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包容,求同存异,双方仍存在和好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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