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诉熊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9阅读量:(1436)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高民一初字第1594号

原告:韩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山东人,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代理人:胡志宏,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熊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江西高安市人,家住:高安市筠泉路。

原告韩某诉被告熊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志宏与被告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韩某历来从事地毯买卖生意,原告和被告是从2012年开始有羊皮业务买卖关系,从2012年到2013年8月,被告熊某先后分五批从原告处购进羊皮144张,双方约定每张羊皮248元。经双方结算,所有羊皮购进价为金额人民币35712元,被告仅支付货款1万元,余款25712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先后多次打电话、短信催款,甚至多次从外地到被告家中,苦苦央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每次都说会还,一直拖到今天。被告的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诉讼请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712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是事实,当时我自己在原告处购买以及介绍别人在原告处购买产品,后来原告在产品上优惠了我们几千块钱,然后我就答应和原告继续合作,可以和原告再订2万元的货物,至于原告起诉我的原因我也不知道。当时原告的质量还存在一定的问题,是原告认为我以后没有和他再合作,所以才起诉。

在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提供原告分五次发货的发货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25712元。2、提供短信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讨货款,被告也认可。3、提供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提供熊某一的证明,证明2013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送货56张羊皮的凭证,单价248元,合计人民币13888元。5、证人黄某证明原告2013年7月28日随客车发了29张羊皮到高安。

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过质证,对证据1认为不是属实,和他做过生意,但是具体的内容不记得。对证据2认为这组证明不能证明我欠原告货款。当时我准备向原告订购产品,短信不能说明我买了东西未付款。对证据3认为这些录音是属实,但是是带有诱导性的问话,我对这个录音资料不认可。对证据4认为货是送过来的,价格也是这样的,但是这个56张羊皮我是付了钱的,我当时付了现金2万多元,还欠原告几千块钱,因为原告发错了货,补充了9张羊皮。对证据5证人所说的我不清楚,2013年7月28日我没有收到货。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提供建行信用卡的复印件一张,证明2013年12月27日在原告处购买了货物,而且都是付现金,其他的都是别人代付。

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原告经过质证认为这个与本案无关。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被告认可原告送货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是原告自行记录的内容,但是结合证据2、3、4、5可以认定双方发生了买卖关系,被告也收到了货物,而被告反驳原告的事实却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此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韩某在南昌欧亚达家居经营宜家地毯生意,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与姓王的朋友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购买羊皮等物品价值为6100元,当时由被告的朋友王先生支付了定金3000元,2012年12月14日被告的朋友王先生付清余款3100元,货物发放到被告处。2013年1月22日,被告又与朋友王先生在原告处购买床毯、羊皮等物品价值为14300元,由被告的朋友王先生付清了货款,货物发放到被告处。2013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购买羊皮,按照每张248元计算。原告发货28张羊皮到被告处,2013年6月30日原告又发货31张羊皮到被告处。2013年7月23日被告与朋友王先生在原告处开具了缴款单,由被告的朋友王先生支付了10850元,当时原告返回了现金850元到被告。2013年7月28日原告发货29张羊皮到被告处,上述货物原告通过客车托运等方式送到被告处。2013年8月17日原告开车送56张羊皮(含重做的9张羊皮)到被告处。后来原告多次打电话、短信催款,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货物,被告虽然辩解已经支付货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庭审中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货物有9张羊皮存在染色问题,予以认可,故在计算货款时应将9张羊皮扣减,原告的货款应为135张X248元=33480元,减去被告支付的10000元,尚欠人民币23480元。本案中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熊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内支付原告韩某货款23480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被告承担387元,原告承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024401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州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国平

审判员  刘永琴

审判员  邹春年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刘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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