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某某妨害公务、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9阅读量:(1364)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安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某,男,汉族。

辩护人郭春栋,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及辩护人郭春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芦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到定西市安定区西巩驿镇河畔村“唯俊宏”砖厂,因拉砖运费一事与砖厂负责人姬某某发生矛盾,以砖厂运费太低,要求砖厂负责人为其增加拉砖运费为由,将农用三轮车停放在砖厂门口阻止车辆出入,并在砖厂院内一边喝酒一边谩骂砖厂工作人员。姬某某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拨打“110”电话报警。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西巩驿镇派出所民警康某某和王某某接警后,于当日17时许驾驶甘J02XX号警车到达“唯俊宏”砖厂,并依法开展警务工作。芦某某因康某某在现场拍照,便撕扯谩骂康某某,被康某某劝阻后,驾驶农用三轮车从砖厂出发,沿312国道到该国道路边的一家小卖部买酒并饮酒后,再次驾驶农用三轮车沿312国道返回砖厂,用其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将停放在砖厂的警车车门撞坏,康某某见状,上前拔掉三轮车钥匙,芦某某遂下车挥拳殴打康某某,故意阻止康某某依法执行职务。后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赶赴现场,将芦某某带到定西市人民医院依法抽取血样。经检测,芦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05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且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分别构成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芦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造成的财产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被告人芦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芦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造成的损失,建议对被告人芦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芦某某喝酒的目的是为了壮胆,酒后驾车是为了返回砖厂找警察麻烦,被告人酒后驾车的行为与妨害公务的行为系牵连犯,应择一重罪按妨害公务罪对被告人定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芦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晓萍

代理审判员  高 原

人民陪审员  杜建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成永安

妨害公务、危险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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