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与邓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9阅读量:(1327)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民二初字第793号

原告陆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邓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春栋,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第三人郑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第三人陈某某、郑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经过协商共同购买了“临工”装载机一台,原告出资200000元,被告出资157000元。合伙经营过程中经协商该车由被告经营,被告退还原告实际投资200000元(2013年4月出资100000元,2014年6月出资10000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催要,被告一直不付。现起诉要求依法判决由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现金200000元,并给付从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如下:

1、2014年9月25日邓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接装载机时借原告200000元。

2、2014年10月份的《协议》一份。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四个人在原告的熟食店里计算合伙账目,确定合伙完毕,与其他二人没有关系了,原、被告二人当场书写了这个材料。

被告邓某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合,本案并非二人合伙,而是原、被告及两位第三人共四人的合伙,装载机是对合伙的出资,欠条实际是合伙的出资证明,并非真实的欠款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某某提供证据为:

1、《砂厂投资明细》一份四张。证明四个人合伙时各自的部分投资。第一页是根据原告自己的书写打印的,当时准备把砂场出售出去,计算了砂场投资明细,确定了资产,作为出卖的价款。下面的四页都是郑某某记载的。

2、收款收据一张。计款68910元,是因装载机的按揭款没有交付,厂家扣了装载机,原告出资68910元接回了。

3、考勤表一份二张。是原告自己记录的。证明原告是砂厂的投资人。

第三人陈某某、郑某某陈述称,原、被告及第三人从2013年4月份开始在定西市安定区香泉镇池沟村开办砂场,当时协商四人合伙,商定陈某某、邓某某各占30%的投资,陆某某和郑某某(以土地投资)各占20%的投资。后因村民阻拦加上采砂证不能办成砂场没有开业。现大家把钱都投入进去了,装载机、拉电的费用应该四人平分,故现在要求对装载机进行出卖,所得价款由四人按投资比例分配。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私自处分装载机的行为无效,要求对装载机进行处分,所得按投资比例分配。

陈某某、郑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欠条,邓某某认可是其书写,当时写的意思是原告出资200000元,是原告出资的证明,不能证明欠款关系。陈某某认为欠条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0元,欠款是没有的,写欠条时其没有在场。郑某某称邓某某向其说过打了欠条,但其不同意这个处分。对第二份证据,邓某某称这个证据是2014年10月份,陆某某带人找到其,威胁、逼迫让叫来两个第三人,由原告找的人算账,结果让其书写了字据。陈某某称当时是协商了的,但写这个字据时其没有在,账是算了,大概算了一下,因为把账本没有拿,没有算完,后来因忙、加上砂场没有开起,故没有再算账。郑某某称写这个条据时其没有看见,当时四个人在一起没有算合伙账目,说的是装载机的事情,说成什么结果,其因提前走不知道,后来也不知道,此后再没有算过账。当时算账时材料不全,不详细,主要是就装载机算账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第一份证据的第一张是准备出售砂厂时写的,并不是当时实际的财物情况,财物没有这么多;其他四张的东西是不真实的,是个人写的,还有重复的、假的东西。第二份证据属实。第三份证据是其考勤的,其投资100000元是有的,但后面的100000元不是投资。陈某某认可证据。郑某某认可证据并称第一份证据的四张记账是其写的,其中可能有重复的,但账目是属实的,没有作假。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第二、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不能确定实际的投资,可以作为投资的参考。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原告陆某某、被告邓某某、第三人陈某某、郑某某口头协商合伙在定西市安定区香泉镇池沟村开办砂场。后因未能办理证件及场地与他人产生争执砂场未能设立。关于出资情况,因双方对约定出资比例的陈述存在矛盾,不能确定投资比例。庭审中查明,原告在合伙时出资100000元用于购买装载机(按揭购买),另投资约5000元日常花用,后因合伙的砂场未能设立,装载机的按揭款不能交付,厂家扣留了装载机,原告于2014年6月,又支付100000元装载机款。被告邓某某出资310000元,其中前后支付157000元用于购买装载机,又建设彩钢房、通电及日常花用。陈某某出资50000元,郑某某以其在河道的土地使用权作价100000元出资。因砂场未能成立,又被告系主要的负责人,其将相关财产进行管理,装载机开回后,亦由被告管理。因装载机系原、被告投资购买,由被告管理后,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款200000元。2014年10月份,原、被告及第三人就合伙进行了算账,被告当场与原告形成书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原、被告共同购买一辆装载机,因各种原因两人无法继续合作,装载机在被告名下,由于无法退还原告200000元现金,现将装载机转入原告名下,原告退还邓某某现金130000元,装载机归原告所有。此后因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协议等在卷佐证。

据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口头协商开设砂场未能设立后,在2014年10月份已经进行了账务的结算,虽然没有形成书面的结算材料,但在合伙人均参加的情况下,原、被告形成了协议,表明合伙人对双方的协议并没有异议,同时说明第三人对合伙的权利进行了处分,亦表明合伙人对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邓某某出具的欠条证明的欠款事实是知情的。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即形成欠款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承诺的款项,书写欠条后又反悔,缺乏诚信。装载机系原、被告提供的款项购买的,现车辆由被告占有,即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条中承诺的出资款。本案被告在书写欠条后双方又形成了协议,协议的内容与欠条能够互相印证,证明欠款事实,但因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没有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计算的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答辩认为欠条中的款项是原告的投资款,有违其写欠条的目的,其答辩理由不足,应不予采纳。两位第三人明知被告向原告承诺偿还欠款的事实,又对其在场时原、被告形成的协议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因欠款起诉后,又认为原、被告私自处分装载机,要求确认双方处分装载机的行为无效,对装载机进行处分并按投资比例分配所得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实际上车辆由被告占有并可以经营、使用,而原告的欠款得不到清偿的后果,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某某欠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陈某某、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建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丁天宝

合伙协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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