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田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8阅读量:(1254)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凯民初字第1328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吴贤芬,台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昌胜、邱学艺,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原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贤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昌胜、邱学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田某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4.2万元用于门面进货,并于当日写下借条,此款定于2015年4月29日偿还;2015年5月6日被告与原告商量,急需进一批货,再次向原告借7万元,原告同意后于当日借7万元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写下借条,并口头承诺半个月后两笔借款全部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未按约定偿还上述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借款11.2万元;2、支付借款4.2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29日至5月30日止,按同期银行利息的4倍计算)1059元及借款7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至同月30日止,按同期银行利息的4倍计算)960元,共计201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7万元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所主张的4.2万元借款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中,不全部为借款本金,其中只有2万元是本金,2.2万元为利息。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4.2万元的借款中是否包含2.2万元的利息问题,本院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某某现金人民币:42000.00大写肆万贰仟元,于2015年4月29日还清。借款人:田某2015年4月22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两张,及原告向他人借款用于转借被告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两张借条无异议,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周某某主张被告田某归还借款11.2万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款时无利息约定,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现被告主张该借条中2.2万元为借款利息,但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国家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1.2万元及利息,利息为:4.2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7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7日至同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周某某先行预交,被告田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原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胡 锐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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