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8阅读量:(1328)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台民初字第202号

原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龚经涛,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昌胜,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龚经涛、被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昌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14日在习水县回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自愿结为夫妻。之后分别于20**年*月*日、20*年*月*日共同生育了女儿陈大某和儿子陈小某。但是由于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差,而且性格不合,婚后双方常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被告在儿子陈小某出生后不外双方即分居至今,期间双方均再也没有和好的意愿,因此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另外,由于被告没有经济收入,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因此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孩子陈大某、陈小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特向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陈大某、陈小某应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某某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通过自由恋爱多年才结婚,双方长期生活在一起,性格融洽,相互之间很和得来,有相当牢固而又稳定的感情基础,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说的感情基础差性格不合等情形,有和好的基础和条件;2、由于双方生育子女多,被答辩人没有一个固定的工作,居无定所,家庭收入低,而家庭开支又很大,答辩人因为生活所迫才外出打工谋生,且双方一直以来都保持联系,互通电话,并不是因为感情不好而分居。综上,双方感情基础牢固,有和好的基础和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于2011年9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年*月*日生育女儿陈大某,于20**年*月*日生育儿子陈小某。在婚后的家庭生活中,因双方缺乏沟通,时而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受影响,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同居后生育一女,取名陈某,因当时被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不能办理结婚手续,所以原、被告将其共同生育的女儿陈某的户口登记在原告父亲的户口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家庭户口本,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于2011年7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而影响夫妻感情,但双方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并不致夫妻感情破裂。今后只要双方正确认识自己存在的缺点,并努力改正,夫妻间互相尊重,互相包容,相互间多沟通,多理解体贴对方,多从小孩的健康成长和营造幸福的家庭生活考虑,双方还是有希望建立一个幸福和谐的家庭。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陈长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友会

代理审判员 龙银凤

人民陪审员 徐有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安松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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