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杨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8阅读量:(1416)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台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昌胜,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同年4月15日被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台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于2014年5月13日对被告人杨某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斌,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以(2013)台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杨某某犯滥发林木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对以上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上诉。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黔东刑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撤销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2013)台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发回台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绍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昌胜、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得知台江县施洞镇平兆村村民石某某有一幅山林出售,于是便邀约被告人杨一(化名)(另案处理)、杨某某前往平兆村与石某某、姜某某等人以1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报浓”(地名)这幅山林。被告人遂以石某某的名义申请办理民用材采伐证。2012年11月29日林业部门核发了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方式为:择伐,强度为0.47%,采伐面积11.68公顷,树种为马尾松,株数为74株,蓄积为9.28立方米。2012年12月,被告人吴某某、杨一(化名)(另案处理)、杨某某雇佣镇远县的民工杨二(化名)、杨三(化名)、唐某某、白某某、杨四(化名)等七人持油锯机进山采伐,制材后搬运至公路边,用车运往台江富发木材加工厂销售。2013年1月29日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巡逻发现并制止,采伐行为才停止。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于2013年1月30日、2013年5月14日组织人员对”报浓”滥伐林木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杨一(化名)(另案处理)、杨某某雇佣民工在”报浓”砍伐马尾松953株,立木蓄积231.7316立方米,扣除合法的立木蓄积9.82立方米,超伐立木蓄积221.9116立方米。台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目无国法,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数量,超伐221.7316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邀约被告人杨某某等人购买山林采伐出售,其系该案主犯,被告人杨某某系该案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情节。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过程,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为此,提出如下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四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不是其邀约的,其不是主犯,其是配合杨一(化名)、杨某某他们,办证也是杨某某负责的,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过高,请求法官给予合理判决。其辩护人认为:1、吴某某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不宜认定吴某某为主犯,本案是谁提出犯意的并不清楚,且吴某某的本意是邀约大家合法的购买采伐山林,但滥伐林木犯意的提起并不是吴某某;3、采伐数量不确定,现场勘验记录和鉴定意见书中不一致;4、吴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大;5、吴某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6、社会危害不大,没有恶劣的社会影响和社会危害;7、吴某某已缴纳罚金一万元。综上,建议法庭判处吴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杨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其认罪态度和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得知台江县施洞镇平兆村村民石某某有一幅山林出售,于是便邀约被告人杨某某、杨一(化名)(另案处理)前往平兆村与石某某、姜某某等人以1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报浓”(地名)这幅山林。被告人杨某某遂以石某某的名义申请办理民用材采伐证,采伐方式为:择伐,强度为0.47%,采伐面积11.68公顷,树种为马尾松,株数为74株,蓄积为9.28立方米。2012年12月,被告人吴某某雇佣镇远县的民工杨四(化名)(曾用名杨木权)等人进山采伐,制材后由杨一(化名)等人用车运往台江富发木材加工厂等地销售。在民工砍伐林木期间,被告人杨某某自认到砍伐现场三次,并参与结算卖往台江富发木材加工厂的木材款两次共九千多元钱。2013年1月11日台江县施洞镇林业站对施洞镇平兆村”报浓”滥砍砍伐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但直到2013年1月29日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巡逻发现并制止,采伐行为才停止。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现场扣押松原木804支,并于2013年1月30日、2013年5月14日组织人员对”报浓”滥伐林木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认定施洞镇平兆村”报浓”砍伐马尾松953株,立木蓄积231.7316立方米,扣除合法的立木蓄积9.82立方米,超伐立木蓄积221.9116立方米。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自动到施洞镇平兆村三组”报浓”砍伐林木现场接受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的调查时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自动到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林木蓄积鉴定意见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吴某某和杨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和处理物品清单,证人石某某、张某某、杨四(化名)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和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违反森林法规,超伐立木蓄积221.9116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滥伐林木立木蓄积221.9116立方米,数量巨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为主犯、被告人杨某某为从犯的公诉意见,由于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购买山林系被告人吴某某联系卖主并邀约杨某某等人参与的,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在滥伐林木的犯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故从现有证据材料无法区分主从犯。对于被告人吴某某提出的其不是主犯,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没有主从犯之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综合全案证据材料,被告人吴某某雇佣民工砍伐,其作用相对于被告人杨某某较大,可对被告人杨某某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在犯罪事实被发觉后,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的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可以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就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应当减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关于立木蓄积的鉴定,系森林公安分局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作出,并依法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期限未提出异议,并在庭审中亦未要求重新鉴定,可以作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滥伐林木超伐立木蓄积221.9116立方米,对森林资源破坏大,且在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仍然继续实施滥伐林木,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大,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之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行为,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潘年文

审判员  石 玉

审判员  汪 勇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峻源

滥伐林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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