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贵州省施秉县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8阅读量:(1294)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施民初字第178号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昌胜,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施秉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施秉县城关镇七里冲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施秉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施秉县某有限公司基建办主任,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贵州省施秉县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昌胜,被告贵州省施秉县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底,被告修建主厂房;由被告包料,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共完成以下工程量:

1、砼:基础7300.8立方米,主体1666.85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60元,劳务费538059元。

2、模板:基础7689.85平方米,主体9200.6平方米,单价每立方米35元,劳务费591100元。

3、钢筋:基础440吨,主体391.13吨,每吨单价580元(不包括钢筋对焊),劳务费482061元。

4、满堂手脚架:34500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5.5元,劳务费189750元。

5、附属工程、塔吊基础、水泥工棚及砼搅拌台:劳务费25000元。

6、钢筋焊接量:22932个焊点,每个焊点单价4.5元,劳务费103194元(至今被告没对该部分认可)。

7、人工塔设钢管架:58个点工,人工支模板:96个点工,人工安装、撤除钢筋:99个点工,劳务费42400元(至今被告没对该部分认可)。

2012年1至6月底,由于被告不经设计单位同意,私自频繁自画施工图纸,反复要求变更施工,使得原告增加了工作难度,延长了工期,无法继续施工。6月中旬,被告提议原告退场,原告至6月底不再继续施工,但被告只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尚欠721564元劳务费经多次崔要未予支付,原告只能借高利贷来支付部分工人工资,导致原告负债累累;现原告还欠40多万元的工人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215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2011年以来,原告承接了我公司新建项目39000KVA冶炼炉主厂房基础施工工程业务,由原告按照我公司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组织施工建设,并约定了施工价款。2012年初,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量。2012年6月,因原告的施工进度跟不上以及其他原因,原告退出了施工。后因结算价款意见出现分歧,导致工程价款没有及时结清,具体如下:

1、砼: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基础7300.8立方米,主体1666.85立方米)不持异议。但对单价(每立方米60元)有异议。我公司只同意按该施工项目的总价款或单价70%的比例进行结算。虽然施工前双方议定的单价为每立方米60元,但约定的是综合价(基础和地上部分的综合价),且系按单台冶炼炉计价的。就工程易难程度而言,地上部分较基础部分难度大。由于原告只完成1-3#炉主车间的基础,必然对后续施工成本造成较大影响。2012年6月在原告退场时,此笔工程款为376641.3元,即(7300.8+1666.85)×60×70%=376641.3元。

2、模板:对原告主张的工作量及价款591100元不持异议。

3、钢筋:对原告主张的工作量及价款482061元不持异议。

4、满堂手脚架:对原告主张的工作量及价款189750元不持异议。

5、附属工程、塔吊基础、水泥工棚及砼搅拌台:对原告主张的工作量及价款25000元不持异议。

6、对钢筋焊接的价款有异议。因为该价款已含在上述相关施工项目的计价之中,我公司无须额外支付此笔款项。

7、人工塔设钢管架:以我公司出据的工程量确认单或结算单据实结算。

以上1-5项的工程价款为1664552.3元,扣除已预付的1250000元后,应支付余款为414552.3元。另外:我们拆除模板价款112000元需要扣除。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无异议。

2、合同,合同约定砼的单价是60元每立方米,所有工程都是不包含钢筋焊接。

被告质证:对工程量无异议,对约定60元每平方米无异议,但是原告方没有把工程量做完,根据工程难易程度分为地上和地下,地上部分按照合同约定来计算,地下部分按照70%来算。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不包含钢筋对焊”有异议,合同第2页是被原告换过的,原合同没有”不包含对焊”的约定。

3、刘荣广于2012年4月22日、5月10日出具的证明(焊接人吴某卿),刘荣广于2012年6月15日、6月28日出具的结账单(焊接人刘某坤)共四页,证明工人吴某卿和刘某坤在被告主厂房工程中共完成了22932个钢筋对焊点,每个4.5元,共计103194元。

被告质证:(1)、对这份证据有异议,焊接已经包含在合同里面了,自然这笔费用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2)、结账单没有经过我们签字认可不能证明原告请的工人完成了这么多工程量。

4、2012年2月7日、11日工程联系单,证明实际发生对焊的事实,而且被告方也签字认可了。

被告质证:这两份联系单的签收情况有待进一步核实,谁签收的不详。

5、证人吴某周(曾用名吴某卿)、刘某坤出庭作证,证明总共焊接了22591多个接头,每个焊头4.5元。

被告质证:焊接公司是原告自己请的,价格也是证人与原告协商的,与我们无关,焊接工程本身也包含在工程里了。

6、证人王某虎出庭作证,证明因被告修改图纸,造成原告返工多用61个点工,每个点工160元。

被告质证:对做工的事实没有异议。我们认可签字盖章的凭据,没有签字盖章的凭据我们不认可。

7、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因被告修改图纸,造成原告返工多用90多个点工,每个点工200元。

被告质证:对做工的事实没有异议。我们认可签字盖章的凭据,没有签字盖章的凭据我们不认可。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

原告质证:无异议。

2、王某某往来明细、王某某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1250000元。

原告质证:无异议。

3、补充协议,证明如在2012年6月15日前原告不能将主体工程完工,则主体工程部分按合同约定的价格70%进行结算。

原告质证:对补充协议无异议,但因被告修改图纸,不能如期完工,不同意按70%进行结算。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被告对双方约定每立方米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合同中”不包含对焊”的约定,因原告提供的合同被告未签字及盖齐缝章且原告在2012年2月11日的工程联系单中亦说明双方都没有提出,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3、4、5号证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系原告自己请人进行钢筋对焊未经被告签字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6、7号证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未经被告签字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告承接了被告新建项目39000KVA冶炼炉主厂房基础施工工程业务,由被告包料,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组织工人施工,并约定了施工价款、期限。2012年初,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完成了以下工程量:1、砼:基础7300.8立方米,主体1666.85立方米。2、模板:基础7689.85平方米,主体9200.6平方米,单价每立方米35元,劳务费591100元。3、钢筋:基础440吨,主体391.13吨,每吨单价580元,劳务费482061元。4、满堂手脚架:34500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5.5元,劳务费189750元。5、附属工程、塔吊基础、水泥工棚及砼搅拌台:劳务费25000元。

2012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补充协议》承诺:”6月15日9-1至10-6轴主体完工,如完工不了主体按合同工程的70%结算”。2012年6月,因原告的施工进度跟不上以及其他原因,原告退出了施工,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1250000元。后双方因结算出现分歧,导致工程价款没有及时结清。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215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同是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履行合同是实现合同目的最重要和最关键的环节,直接关系到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月11日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虽然双方未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但原告已进场施工并完成了部分工程量,被告亦予以接受,该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对本案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模板:基础7689.85平方米,主体9200.6平方米,单价每立方米35元,劳务费591100元。钢筋:基础440吨,主体391.13吨,每吨单价580元,劳务费482061元。满堂手脚架:34500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5.5元,劳务费189750元。附属工程、塔吊基础、水泥工棚及砼搅拌台:劳务费2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砼:完成基础7300.8立方米,主体1666.85立方米的工程量,双方均无异议,但原告要求按原合同约定每立方米单价60元计算,被告则要求按原告出具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每立方米60元的70%计算。本院认为,原合同约定每立方米单价60元是对砼工程整体完工的综合价,现因原告未能按原合同约定的2012年5月1日前及《补充协议》约定的”6月15日9-1至10-6轴主体完工”的期限整体完工,属于原告违约;因此,应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每立方米60元的70%计算,即:(7300.8+1666.85)×60×70%=376641.3元。对原告提出的第6项诉讼请求钢筋焊接问题,原告主张钢筋制安工程每吨580元不包含对焊,被告则主张已包含对焊。因原告提供的合同被告未签字且无齐缝章,是否有明确约定无法考证,根据原告在2012年2月11日的工程联系单中说明双方都没有提出的意思,应当认定钢筋制安工程每吨580元已包含对焊。故,对原告提出的第6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第7项诉讼请求,被告对返工的事实没有异议,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经被告签字认可的返工天数及金额,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对被告提出撤除模板费112000元应予扣除,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总劳务费为1674552.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5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42455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施秉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劳务费424552.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15元,由原告负担4534元,被告承担6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期限届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廖德智

审 判 员  吴 玮

人民陪审员  杨廷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爱军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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