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某与四川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7阅读量:(1484)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简阳民初字第1368号

原告:傅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徐怀谦,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雯,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简阳市新市镇十里坝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四川某某服装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傅某诉被告四川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某服装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3日申请庭外和解30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怀谦、张雯,被告某某服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诉称:2004年6月21日,原告傅某到被告某某服装公司工作,双方订立了三次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工资,并且也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至2015年8月底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为8573.10元,此后原告继续留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2月中旬,之后被告仍未支付工资。经多次催促,被告以现金支付了2014年9月至11月三个月的工资。2015年1月4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从被告处离职。后原告向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其他法律规定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请判令:一、由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保手续;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5717.30元;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25717.30元;四、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573元;五、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716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服装公司辩称:原告傅某所诉其于2004年6月2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订立了三次书面劳动合同是事实。原告于2014年12月7日起开始旷工,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发出《关于对傅某等40人解除劳动关系并予除名的通知》,并在被告公告栏上进行公示。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仅为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共计8573.10元。2014年9月至11月的工资已经付清。关于经济补偿金,是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且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应当是原告离厂职之日,而不是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发出之日。对于购买社保问题,由于企业经济困难,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保,经相关部门同意,对劳动者的社保账户暂时挂账,社保问题是可以解决的。至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赔偿金,是惩罚恶意欠薪的企业,而被告拖欠工资是中国纺织业经济下行造成的,并非恶意拖欠,即使原告主张工资赔偿金,也不应当超过拖欠工资的20%。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服装公司系经简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3月11日批准成立的企业法人。原告傅某于2004年6月2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连续三次分别订立2004年6月21日至2009年6月20日五年期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6月22日至2011年6月21日两年期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三年期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均约定原告的月工资报酬采取计时或计件的方式计算,原告完成了被告规定的生产任务后,被告以货币形式按期(特殊情况除外)足额向原告核发工资。合同约定期间,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没有中断。

2014年5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工资。经被告的实际负责人秦某某、部门负责人黄某等人签字核实的“简阳阳安服装有限公司工资表”载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四个月期间的工资共计8573.10元。此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2月中旬。期间,经原告催促,被告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三个月的工资。

2014年12月25日,简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简人社监令字(2014)第1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其拖欠原告等41名员工在“简阳阳安服装有限公司工资表”上核实的工资,但被告逾期没有支付。

2015年1月5日,原告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实际负责人秦某某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上内件品名栏载明:“因未购买社保、拖欠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被告拒收此邮政快递,将其退回,快递员在改退批条上注明“本人拒收”,并由经手人、主管人员签字确认。

后原告向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简劳人仲案字(2015)第00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不符合其他法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通常以转款和现金的方式按月向员工发放工资。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认可原告的月工资为2143元/月。

本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邮政快递回执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劳动合同,简阳阳安服装有限公司工资表,中国银行存折卡,中国工商银行工资账户流水,工作牌,简人社监令字(2014)第1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送达回证,工资统计表,简劳人仲案字(2015)第00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认定和处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对于原告傅某要求被告某某服装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拖欠工资的具体金额,包括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工资8573.10元以及2014年12月1日以后工作的工资。虽然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12月7日起连续旷工并已通知除名,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的规定,被告未提供对除名通知公示或告知劳动者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并对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工作至2015年12月中旬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12月的工资,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按庭审中双方认可的月工资2143元/月的标准按半个月计算,原告12月的工资为1071.50元,即被告总共拖欠原告工资9644.60元。

关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赔偿金问题。简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发出简人社监令字(2014)第1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并送达给被告,责令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8573.10元,被告收到改正决定书后至今仍未足额支付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的金额,根据我国纺织业整体经济情况及被告的客观经济状况,本院酌定赔偿金为拖欠工资的50%,即4286.55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规定,原告虽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2月中旬后就离开公司,但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2015年1月4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以劳动者提出之日为准,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应当是原告离厂之日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原告于2004年6月21日到被告处连续工作至2015年1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年限为十年零六个多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经济补偿金以2143元/月计算11月,为2357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傅某与被告四川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四川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傅某支付拖欠的工资9644.60元、工资赔偿金4286.55元、经济补偿金23573元,以上各项共计37504.15元;

三、驳回原告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某某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钰

劳动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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