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与四川省简阳某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7阅读量:(1503)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简阳民初字第2857号

原告:谢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明,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雯,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简阳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简阳市十里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学东,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谢某诉被告四川省简阳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食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七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曾文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张雯,被告某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学东、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截止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平均工资1495元。从2014年9月开始,被告至今共拖欠原告工资合计7474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7474元,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7474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716元。

被告某食品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合同签订时间、平均工资、拖欠工资等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在停产后,原告仍在公司上班,故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告发放了生活补助费1500元,并于同年1月6日向原告等八人共支付分装鸡精味精费用6000元,1月30日向其分配了价值3240元的酒,该三项金额均应当纳入本案用于品迭原告的工资。对于原告请求的拖欠工资赔偿金,被告在以前均是如数按期支付原告工资的,因公司出现危机,故请求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最低限额的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原告担任生产工作,工作内容为按被告公司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基本工资为500元/月,绩效工资根据考核情况核定,合同到期后原告如愿意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则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以此类推。从2014年9月开始,被告至今共拖欠原告5个月(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分别为1873元、1448元、1167元、1586元、1400元,合计7474元。2015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生活补助费1500元。2015年1月6日,原告等八人向被告出具《领条》,载明:“今领到某公司分装鸡精、味精费用6000元,……”。同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分配了价值3240元的酒。2015年2月12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为由,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书。2015年2月28日,简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拖欠原告等26人的工资的行为作出了简人社监令字(2015)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前支付原告等26名员工工资。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遂于2015年5月4日就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员会于次日以“不符合其他法律规定”为由作出简劳人仲不字(2015)第02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原告对在被告处领取了生活补助费、酒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纳入本案品迭原告的工资。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八人领取分装鸡精味精费用6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与被告无关,系原告等八人帮他人干活的费用,只是分装所使用的包装是从被告公司购买的,故不应当用于扣减原告的工资。被告对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495元/月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某食品公司系2003年7月23日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调味品、粮食制品等。现被告公司已停止生产经营。

本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四川省简阳某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欠发工资统计表、EMS邮政特快专递单、简劳人仲不字(2015)第02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简人社监令字(2015)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四川省简阳某食品有限公司生活补助》、《领条》(2015年1月6日)、《四川省简阳某食品有限公司凌万芳分配方案》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且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拖欠工资7474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其已向原告发放生活补助费1500元,应当予以品迭的抗辩理由,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的规定,被告以生活费的名目向原告支付的1500元应当属于工资的范畴,且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期间涵盖了该生活费的发放时间,故应当用于品迭欠薪金额。对于被告提出的已支付给原告等八人的鸡精味精费用6000元应当品迭的辩称理由,根据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其从事分装鸡精、味精的工作属于其工作内容,且原告等人出具的《领条》中表明支付款项的主体是被告,故原告所陈述的该款项与被告无关的理由不成立。同时,根据原告的工资构成情况,被告向其发放的因分装鸡精、味精的费用,实质上即是劳动报酬,也应当属于工资的范畴,且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期间涵盖了该项费用的发放时间,故应当用于品迭欠薪金额。对于品迭的具体金额,因《领条》中仅载明了原告等八人的姓名,未列明具体到个人的相关金额,故本院视为该八人是均等取得该6000元,即750元/人,则应将该750元纳入本案用于品迭原告的欠薪额。而对于被告辩称向原告分配了价值3240元的酒也应当予以品迭的抗辩理由,因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拖欠工资金额为5224元。

二、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因拖欠工资的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等规定,在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下,简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被告限期改正,但被告逾期仍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赔偿金。本院综合考量被告的生产经营现状、拖欠工资的主观恶意、支付工资的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工资金额50%的赔偿金,以被告拖欠工资金额5224元的50%计算,为2612元。

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等规定,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为由,已于2015年2月12日以邮件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了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因而原告的该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和年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等规定,原告自2009年1月至2015年2月在被告处工作,共6年零2个月,则可计算经济补偿金6.5个月,其工资为1495元/月,据此计算出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9717.5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716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谢某与被告四川省简阳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被告四川省简阳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谢某支付拖欠的工资5224元;

三、被告四川省简阳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谢某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2612元;

四、被告四川省简阳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谢某支付经济补偿金97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省简阳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文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叔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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