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罗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7阅读量:(1086)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简阳民初字第2519号

原告: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芹斌,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简阳市。

原告徐某诉被告罗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芹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被告罗某某于2012年2月20日因开办绣花厂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和追索费用。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6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徐某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若借款人到期不还,每逾期壹天应承担借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借款人必须承担债权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等)。罗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注明借款人身份证号码以及借款人家庭地址和借款人的电话号码。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借条1张,诉讼费、律师费收据各1份,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

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被告罗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证明原告徐某起诉的关于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徐某借款60000元,且未偿还该借款的事实。在本院依法向被告罗某某送达了本案的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又未答辩,至今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正式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徐某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徐某与被告罗某某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若借款人到期不还,每逾期壹天应承担借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只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被告到期未还款则给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请求20000元的违约金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款人必须承担债权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等)”,现被告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应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其对被告的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给付的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6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20000元;

二、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徐某给付原告徐某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军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易亚苹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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