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7阅读量:(1065)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2479号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黎炜,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

原告罗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年××月××日在雁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也没有共同爱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使原告从不幸婚姻中解脱,原告特来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甲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1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9月15日原告罗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请求如上述诉请。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每一对夫妻在生活中都会产生矛盾,当在生活中出现矛盾时,夫妻之间应当积极沟通,互敬、互谅、互助,采用正确的方法解决矛盾,才能建立和谐美满的家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罗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丽宏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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