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7阅读量:(1351)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392号

原告易某,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王勇,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炜,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易某诉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勇、黎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间修建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的被拆迁房屋。由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经两次起诉,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由于判决离婚时,法院没有确认《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沱桥村3、4、5社1号地块*单元*层右侧面积72.67㎡安置房的权利由原告享有,相应义务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已经离婚,故无法共同拥有房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请求法院确认《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沱桥村3、4、5社1号地块*单元*层右侧面积72.67㎡安置房的权利由原告享有,相应义务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经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4)雁江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原、被告出资,于1986年修建了第一层房屋,1996年修建了第二层房屋,2003年搭建了第三层的棚。2008年6月27日,拆迁人资阳市凯利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易某(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拆除乙方混合结构住房合法面积98.2㎡和与合法房屋一体建成的可视为合法建筑面积21.92㎡,以及砖混结构住房2003年4月30日前人均25㎡内建筑面积50㎡,加上残值收购、构筑物附属物补偿和其他补偿或补助,甲方补偿乙方计150681.70元。该合同第十五条载明:“十五、其它约定事项:房产证:14××05号,土地证:010604009号,户口薄:易某(户主)刘某(夫)刘跃(子)(二个父母未见证明)”。2008年7月6日,拆迁人资阳市凯利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易某(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就甲方拆迁乙方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等补偿150681.70元,由乙方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安置,约定:乙方可选房面积170.12㎡,乙方选择的产权调换住宅位于沱桥村3、4、5社*号地块*栋*单元*层右侧面积72.67㎡和沱桥村3、4、5社1号地块*栋*单元*层右侧面积98.08㎡,总面积170.65㎡;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各项补偿、补助款共计151861.70元,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购房款计153725.40元,品迭后,乙方向甲方交纳补差款2043.70元。前述合同载明的原告易某名下房屋已被拆迁,安置房现尚未建成交付。

上述事实有(2014)雁江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书,(2014)资民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等载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易某2008年7月6日与拆迁人资阳市凯利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载明被的拆迁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原被告出资修建,应为双方共同财产。该房屋被拆迁后所获得的合同权利亦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原告自愿分割《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载明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沱桥村3、4、5社*号地块*栋*单元*层右侧面积72.67㎡的期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载明的位于宝台镇沱桥村3、4、5社*号地块*栋*单元*层右侧面积98.08㎡的期房归被告刘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易某于2008年7月6日与资阳市凯利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载明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沱桥村3、4、5社1号地块1栋1单元5层右侧面积72.67㎡的期房归原告易某所有;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沱桥村3、4、5社1号地块1栋3单元5层右侧面积98.08㎡的期房归被告刘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950元,被告刘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志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肖晓宇

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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