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6阅读量:(1216)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绵高新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涉嫌某某肇事罪,2013年6月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法森,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某某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法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3时45分左右,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川J61***轻型货车,从绵阳市三台县永明镇出发到成都送货,行至绵阳市飞云大道“石桥铺大桥”施工路段时,将醉酒倒在路上的李某某(本案被害人)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罗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13年6月4日14时20分左右,公安民警在高新区磨家收费站将正从成都返回的罗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父母签订了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某某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确认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己构成某某肇事罪,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某某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害人及第三方存在过错,被告人系初犯,过失程度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且取得谅解”等理由为其辩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某某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9月16日绵阳市公安局某某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对本次某某事故作出认定,认定罗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苏某某共同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人口信息、某某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某某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乙醇浓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某某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某某事故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辨认笔录、证人谢某某、唐某某、苏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某某安全法规发生某某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某某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某某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某某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辩护人所提“第三方存在过错”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过失程度低”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且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某某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晓明

人民陪审员  王志立

人民陪审员  勾晓明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昶

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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