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6阅读量:(1337)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游民初字第1093号

原告四川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农科区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法森,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萌,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住四川省石棉县迎政乡前进村。

委托代理人陈小鹿,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原告四川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某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法森、杨萌,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从事软木制品生产的企业,生产过程中有将软木树皮粗加工(俗称“打树皮”)的生产环节,但因回收树皮受季节性影响等原因,每面打树皮时间只有3到6个月,故原告并未聘请固定的粗加工人员,均采用外包形式把树皮粗加工业务交由他人承揽完成。2013年3月6日和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粗加工(打树皮)的外包协议》,将2013年和2014年打树皮的工作任务交由被告承揽。期间原告不对被告考勤、不发固定工资,被告并非每天工作,且不受原告方规章制度约束;原告只关注被告打树皮的质量,且是在被告完成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向其支付对价,双方为典型的承揽关系。仲裁裁决书错误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被告间不成立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是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有统一着装的工作照,原告内部电话联系单也把被告纳入内部员工范围。原告为被告投保了人寿保险,保险单上也载明了被告是原告员工。打树皮的协议是双方劳动权利的具体约定。因此原、被告间存在明确的劳动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应当属于劳动关系。

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2014年2月26日,原告四川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廖润芳(系夫妻关系)签订两份《四川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关于粗加工(打树皮)的外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加工设备及原材料,被告按照原告的质量要求在原告工作场所内进行打树皮工作并对被告工作流程和机械使用保养进行了规定,协议还约定原告有权随时检查被告加工质量,原告按照破碎数量计算被告加工费。

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吴某某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12年2月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裁决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原料破碎岗位工作并因此接触粉尘、噪声等职业病危害源。2015年1月6日,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绵劳人仲案(2014)6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从2012年2月份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庭审中,被告陈述:2005年初被告即在原告处工作,后随原告辗转雅安、巴中等地,2007年6月随原告来到绵阳市农科区从事原料破碎工作。2011年2月被告离开原告处到相邻的另一家公司打工,2012年2月再次回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9月29日原告便安排被告不用上班了,之后被告也就没有去原告处工作了。原告陈述:对于2011年2月以前双方关系的时间点没有异议,当时被告在原告处打小工,被告2011年2月离开后,是2013年2月才返回原告处打树皮的。另,庭审中被告提供其身着原告制式工作服的照片一张,拟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

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两份《四川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关于粗加工(打树皮)的外包协议》、绵劳人仲案(2014)690号仲裁裁决书、工作装照片、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其与劳动关系最本质的区别为双方是否存在支配、控制、管理与被管理等人身依附性。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虽名为“外包”,但从协议内容上看,被告提供的劳务为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其工作场所、工作器具均由原告提供,从机械如何使用保养、如果将颗粒装袋、装袋颗粒如何堆放、如何清理加工场地、除尘次数等均有明确的要求,双方存在明显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结合被告持有原告单位制式工作装,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算时间。本案并非因用人单位做出的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所引发的劳动争议,故劳动关系起算时间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认为劳动关系起算点为2012年2月,原告认为被告是2013年2月到原告处,在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下,结合第一份《四川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关于粗加工(打树皮)的外包协议》的签订时间,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起算时间为2013年2月,终止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在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29日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在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29日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5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凤飞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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