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某某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6阅读量:(1634)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油民初字第5350号

原告绵阳某某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建文,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羌族,生于19**年*月*日,初中文化,住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唐荣武,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绵阳某某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通信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建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荣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遂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经仲裁审理后,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被告辩称: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且原告未在15日内起诉,已超过了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通信公司系一家专业从事通讯器材及配件销售,线路维修技术服务的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某某。2013年4月20日,成都市稷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陈某某(乙方)签订了《光缆线路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依据该协议,甲方将四川联通WCDMA网(二期)铁路专项工程(红线外)的光缆铺架工程交由乙方具体实施。之后陈某某找到曾经与其有过往来的王进胜,让王进胜召集人员具体实施架线作业。王进胜遂邀约了包括被告在内的7名人员,报酬以所完成的工作量,由王进胜负责结算后发放给被告等人。2013年5月17日开始架线作业,2013年5月23日,被告在江油市双河镇分水岭村架线时被高压线击落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成都市稷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原告某某通信公司的劳动关系。2014年8月18日,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344号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收到裁决书,并于2014年10月8日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10月8日起诉来院,被告答辩称原告未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我国《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是狭义的劳动关系,它不仅要求劳动者和用工单位两方主体适格,还就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作了规定。劳动关系是有着人身依附的特殊法律关系,在劳动者和用工单位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劳动者应当遵守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并接受管理和领导。本案被告应王进胜邀约在工地上务工属实,在此期间因工受伤亦属实,但被告在工地上劳动勿需遵守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接受原告公司领导和管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所提供的是劳务,与接受劳务一方形成的应当是劳务关系,被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不是劳动法所调整的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绵阳某某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本案收诉讼费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梅楚雪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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