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6阅读量:(1337)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涪民初字第2716号

原告:绵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嵇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建文,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四川省盐亭县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帆,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建文、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某某公司股东,因公司决定投资兴办砂石厂,被告以办理黄土镇石鸭村砂石厂、个人投资等名义,分别于2008年11月28日借款20万元、2008年12月26日借款27万元、2008年11月27日借款30万元、2008年11月20日借款50万元、2008年11月20日借款30万元、2008年10月30日借款10万元、2008年11月30日借款8.8万元,前后7次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75.8万元。被告借款后,原告数次催告要求其到公司说明借款实际支付情况和结清借款手续,但被告拒绝到公司结清相关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75.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赵某某是原告某某公司的股东,诉状中所称被告以办理黄土镇石鸭村砂石厂、个人投资等名义,分别7次从原告处借款175.8万元不是事实。理由如下:2008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被告办理安县黄土镇石鸭村火山砂石建材厂的整套手续,约定采矿权的取得总包干费用为250万元。被告基于上述委托内容,在办理采矿权取得事宜的过程中从原告处领款,但原告却让被告以借款的形式领取款项。被告按照委托为原告办理了上述建材厂的采矿权,所以被告应当领取包干费250万元,被告之前从原告处领取的款项175.8万元应当从250万元中进行抵扣,抵扣后被告至今尚未领取完包干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赵某某系原告某某公司的股东。2008年11月17日,某某公司向被告赵某某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现委托赵某某同志办理安县黄土镇石鸭村火山砂石建材厂的整套手续。采矿权的取得总包干费用为贰佰伍拾万元整,公司不再支付有关的任何费用”。委托书出具后,被告赵某某依照该委托开始办理安县黄土镇砂石厂手续。2008年11月26日,赵某某代表某某公司与安县国土局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取得安县黄土镇石鸭村*组徐家大院矿区采矿权。2008年12月29日,某某公司取得上述矿区的采矿许可证。2009年1月13日,某某公司安县分公司登记成立,营业场所位于安县黄土镇石鸭村*组。

另查明:2008年12月26日,被告赵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某某公司出具借款单,载明:借支事由:赵某交环境治理费,开发利用、环境评价费共30000元,其余27万元作为此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柒万元正。¥270000元。”

2008年11月27日,被告赵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某某公司出具借款单,载明:“借支事由:“承办黄土镇石鸭村砂石矿暂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200000元。”

2008年11月30日,被告赵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某某公司出具借款单,载明:“借支事由:“借款投股到某某建材公司。人民币大写捌万捌仟元整。¥88000元。”

2008年11月27日,被告赵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某某公司出具借款单,载明:“借支事由:“承办安县黄土镇石鸭村砂石矿暂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元。”

2008年11月20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某某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绵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办石矿费)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某某建材公司(办石矿),经办人,赵某某。”

2008年11月20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某某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绵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元)。(某某建材公司办石矿),赵某某。”

2008年10月30日,被告赵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某某公司出具借支单,载明:“借支事由:“借款投股到某某建材公司。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

还查明:对委托书中约定的包干费理解,原告某某公司认为其虽向被告赵某某出具授权,约定办理采矿权的取得费用最高不超过250万元,但该笔费用不是支付给赵某某办理采矿权取得的报酬,而是办理采矿权取得的总费用应控制在250万元内。被告赵某某在办理事项结束后,应凭发票回原告处销账,结清借款额。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回公司进行结算,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关手续,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赵某某对包干费的理解与原告截然相反,因原告已于2008年12月29日取得采矿许可证。其认为250万元应为原告委托被告去办理安县黄土镇石鸭村火山砂石建材厂的整套手续而应支付的报酬。且借款单上都注明了借支事由是办理原告委托事务,另2008年10月30日及11月30日两次借款18.8万元作为投股到某某建材公司的费用也应在250万元内进行抵扣。

庭审中,原告某某公司举出进账单、收款联、发票等证据(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某在采矿权中标后没有继续履行委托书授权的相关事务,如办理采矿权许可证、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税务登记等事项均是由公司另行委托员工马萧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也是由公司员工全宝弟办理的。被告赵某某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投资清单》复印件,以证实原、被告有合作的前提基础,在原告自己出具的投资清单上也认为原告起诉的这几笔款项是被告赵某某办理石矿所支出的费用,不是借款。原告经质证认为其无法确认清单的来源,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主张清单上书写部分系嵇某某委托的出纳书写,并要求鉴定。对该鉴定申请未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委托书、采矿权出让合同、采矿许可证、借支单、借条、银行转款凭据、要求归还借款的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委托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委托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从委托书的性质以及“包干费”的含义上看,应理解为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赵某某为其代理人,委托事务系办理安县黄土镇石鸭村火山砂石建材厂手续以及取得采矿权,委托费用为250万元,其中包含办理上述事务的手续费、劳务费等全部费用。原告某某公司就上述委托事务承诺向被告赵某某支付250万元,被告赵某某接受该委托,即同意在250万元范围内办理好上述事务,即便办理该项事务最终费用超过250万元,超出部分也由其本人承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赵某某在接受委托后,已经履行原告某某公司的全部委托事项,某某公司应当依照委托书的约定向赵某某支付250万元的包干费用,但原告某某公司尚未支付。然而,除原告举出的借款时间分别为2008年10月30日,2008年11月30日的两张借款单(借款事由载明为投股到某某公司)外,其余借款单上载明借款的事由均与被告完成原告委托事项有关,该款项共计157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赵某某办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事项所需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应在原告承诺支付给被告赵某某250万元的包干费用内予以品迭。故原、被告就上述1570000元形成的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而被告另因投股到某某公司分别于2008年10月30日,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8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原、被告之间建立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该法律关系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缔结,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88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311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孙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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