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6阅读量:(1216)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雨城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系死者侯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系死者侯某乙之母。

二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系死者侯某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系死者侯某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系死者侯某乙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系死者侯某乙之次女。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车岭镇中居村*组*号。系侯某丙之母。

陈某某、侯某委托代理人林丹,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雅安市雨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大兴镇寨坪村*组*号。

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陈浩,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雅雨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郑某甲、陈某某、侯某、侯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郑某甲、陈某某、侯某、侯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林丹,被告人欧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乙及辩护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欧某某驾驶无号牌货用三轮摩托车由名山区沿熊猫大道往雨城区大兴镇方向行驶,在车辆行驶至雨城区大兴大坝中段时,与对面驶来的被害人侯某乙醉酒驾驶的川TU92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侯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欧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侯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01时46分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驾车逃逸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郑某甲、陈某某、侯某、侯某丙诉称:由于被告人欧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欧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乙赔偿死亡赔偿金447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952.5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4500.76元、车辆损失费6000元,总计505813.26元。

被告人欧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乙辨称:被害人系农村户口,在计算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赔偿项目时,理应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医疗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车辆损失费缺乏依据。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费用3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本案被害人对此次交通事故也存在较严重的过错责任,且从被告人欧某某归案情况来看,应认定其构成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欧某某驾驶无号牌货用三轮摩托车由名山区沿熊猫大道往雨城区大兴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雨城区大兴大坝中段时,与对面驶来的被害人侯某乙醉酒驾驶的川TU92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侯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欧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侯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01时46分死亡。经检验、鉴定:侯某乙的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31.7mg/100ml,其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中碰撞造成胸部和胸腔脏器严重受损以及多发骨折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雅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认定:被告人欧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侯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欧某某所驾驶无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制动系前制动装置无储备行程且前制动无制动效能,属于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川TU92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护架左侧与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货厢外侧左前转角处发生过接触。

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欧某某在外务工时接到母亲电话,得知交警在家中找他,主动回家并随公安交警到交警特勤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欧某某所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系郑某乙(欧某某母亲)购买,未到车管部门上户,也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侯某甲、郑某甲是夫妻,生育侯之荣、侯某乙、侯之慧、侯之芬四个子女。侯某乙与陈某某生育二个女儿:长女侯某、次女侯某丙。事发后,欧某某给付死者侯某乙家属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实案件来源,被告人欧某某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死亡证明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和被害人死亡的事实。

3、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欧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存在安全隐患,被害人侯某乙属醉酒驾驶,欧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乙负次要责任。

4、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川TU9272摩托车车主为陈某某(侯某乙配偶)。

5、证人岳某、张某某、姜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主要经过。

6、被告人欧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欧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与侯某乙驾驶的二轮普通摩托车相撞的事实。

7、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费用结算清单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以及与侯某乙的关系和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发后驾车逃逸,经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明知公安民警在家等候,仍然回到家里,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了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欧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欧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乙将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交给欧某某驾驶,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方虽然提交的被害人候知强在城镇务工的证据,但没有提供候知强在城镇居住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6000元的请求,没有提供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据,依法应予驳回,待收集到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被告人欧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后,再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确定赔偿份额。被害人候知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已支付的赔偿款3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欧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郑某甲、陈某某、侯某、侯某丙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500.76元、丧葬费20897.5元、死亡赔偿金203852.5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31250.76元,被告人欧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111250.76元,由被告人欧某某赔偿70%计77875.53元,被告人欧某某共计应当赔偿197875.53元,扣除欧某某已支付的30000元,余款167875.53元由被告欧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郑某甲、陈某某、侯某、侯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康雅莎

人民陪审员  徐永强

人民陪审员  陈雅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魁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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