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187)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铁银民一初字第00653号

原告:刘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

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刘某丈夫),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桂馨,系辽宁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系铁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杨某、王桂馨,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原告到吉林市某某滑雪场滑雪。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坡度较缓的1号雪道上滑行。由于雪场正在为“光猪节”准备水池等道具,将多半个雪道占用,预留下较窄通道让雪友通过。原告减速并准备避让施工区域时,突然遭到被告从后方冲撞而摔倒,左腿摔伤。雪场救护人员将原告救护到雪场医务室,经查左腿膝盖受伤,进行登记和冰敷处理。当日原告被送吉林市中心医院,MRT诊断:1、股骨髁、胫骨平台骨挫伤,不除外局部软骨骨折;2、前交叉韧带损伤;髌韧带损伤;3、内外侧半月板前角111级改变;4、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软组织肿胀。返还北京后到陆军总院和北京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检查诊断:左膝盖骨骨折、韧带撕断。2013年4月6日住院,4月8日行前交叉韧带下止点撕脱骨折复位固定术,住院4天,原告支付医药费17,999.56元,住院期间三级护理3天、一级护理1天,误工105天。事故后,原告母亲雷某某乘飞机从成都赶到北京护理原告,支出往返机票1,720元。原告在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做任项目经理,月工资14,120元.吉林滑雪场于2013年9月就原告摔伤赔偿9,277.85元。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未能解决赔偿问题,起诉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7,77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49,420.35元,交通费2,500元,计70,569.91元,减去雪场已经给付9277.85元,应赔偿:61,069.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基本没什么异议,但双方本来是并行的,原告突然转到被告滑行的前方,被告控制不住,双方都摔倒了。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该减轻被告的责任。

原告提供证据:

1、被告书写的赔偿约定(证明事发经过及赔偿约定);

2、吉林市中心医院MRI诊断报告单、检查费收据(原告在吉林医院检查治疗情况);

3、北京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住院清单(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及费用支出);

4、中国人民解放军301医院门诊收据(原告手术前检查门诊费用支出);

5、吉林滑雪场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原告得到滑雪场赔偿的数额)。

上述证据5组证据能够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6、原告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说明)。

被告认为劳动合同没有异议。对收入证明有异议,同一个人,不能由不同单位出具不同的误工证明。

中国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证明的误工损失,收入纳税情况不详明,本院不宜采信。

7、护理人员往返机票(护理人员交通费用支出)。

被告认为,交通费应是住院、转院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

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10时左右,原告在吉林市某某滑雪场**号雪道上滑行。由于滑雪场正在为其他活动项目准备水池等设施,雪道被部分占用,预留较窄通道让滑雪者通过。原告减速准备避让施工区域时,遭到被告从后方冲撞摔倒,左腿摔伤。雪场救护人员将原告救护到雪场医务室,进行登记和冰敷处理。当日送往吉林省永吉县医院和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1、股骨髁、胫骨平台骨挫伤,不除处局部软骨骨折等,支付医疗费1,268元。返回北京后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和空军总医院门诊检查,支付诊疗费796元。2013年4月6日入住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盖骨骨折、韧带撕断等,手术住院4天,一、二级护理各1天,支付医药费8,093元。治疗期间医疗费共计10,157元。另查,原告就职于中国某某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任项目经理,月工资收入14,120元,因伤休假,误工损失28,480元。吉林市某某滑雪场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就原告摔伤赔偿9,278元,

本院认为:被告滑雪运动时,忽视安全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于滑雪场为其他活动项目准备水池等设施,雪道被部分占用,预留通道较窄,滑雪场管理者对原告的损害亦有责任,故被告的过错责任酌情确定50%。原告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计算4天为60元。护理费按3人3天计算,原告未主张并证明护理人员证明,故住院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021元/年,计算为271元(33,021元÷365天×3天)。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本院依据治疗情况,酌情确定500元。误工费一节,原告仅提供签约公司的工资单及纳税证明,故中国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证明的误工损失,本院不宜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1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6: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19,734元[39,468元(医疗费10,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271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8,480元)×5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330元(原告预交),原告负担1,037元,被告负担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民事一庭代收),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 放

人民陪审员 焦 健

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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