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715)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鄂1303刑初122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6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该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音,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绑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余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底,被告人刘某某因生活困难而产生绑架他人勒索钱财之念。经过踩点,被告人将目标确定在随州市城区青年路齐星花园小区。2015年12月24日16时许,刘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电警棍、手铐、胶带、大帆布袋子、望远镜、橡胶球、水泥砖等物品装入其黑色挎包,背着挎包骑着黑色雅马哈平板摩托车行至齐星花园小区,将摩托车停放在该小区12栋三单元门前停车棚附近,在此守候绑架对象。18时30分许,家住该小区*栋三单元*室的董某乙(男,11岁,曾都区某小学学生)放学后背着书包独自回家,刘某某尾随董某乙进入门禁系统并进入电梯。当电梯行至六楼时,刘某某强行将董某乙抱出电梯,用电警棍朝董某乙颈部电击了几下,并用水泥砖块拍打董某乙头部,威胁董某乙不准喊叫。随后,刘某某将董某乙从消防通道拉至五楼转角平台,用携带的橡胶球塞进其嘴里,用胶带将其眼部和嘴部缠住,用手铐将其双手反铐,用大帆布袋将其套住并扎紧袋口,后将其抱至消防通道一楼,将装着董某乙的帆布袋子放在摩托车踏板上,骑摩托车逃离现场。慌乱中,刘某某将黑色挎包遗留在现场。刘某某骑摩托车载着董某乙经淅河等地又返回其位于随州市城区金色港湾小区9号楼7号车库的租住屋,将董某乙藏在租住屋洗手间内。随后,刘某某使用董某乙手机给杨某(董某乙母亲)发送短信索要赎金一百万元,并威胁杨某不许报警,否则后果自负。19时20分许,董某甲(董某乙父亲)得知其子被绑架后立即打电话报警。同年12月25日18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刘某某租住屋将其抓获,并解救被反绑在洗手间内的董某乙。

经随州市曾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乙的损伤属轻微伤。

经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董某乙被绑架案现场黑色挎包内透明胶带上提取的指纹,系刘某某右手食指所遗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过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作案工具胶带、砖块、帽子、望远镜、电警棍等物品;2、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董某乙的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手机短信照片,随案移送清单;3、证人董某甲、杨某、吴某、胡某证言;4、被害人董某乙的陈述;5、刘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董某乙被解救时现场照片;6、随州市曾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7、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光盘四张;9、被告人刘某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未成年人,致被害人受轻微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构成绑架罪,鉴于被告人能够坦白认罪,具有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26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晓燕

绑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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