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某与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139)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688号

原告骆某,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龚海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甲,自由职业。

原告骆某与被告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诉称:1991年4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樊某乙。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互不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淡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0年9月原告外出打工,夫妻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难以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骆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骆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随县尚市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三:原、被告及女儿樊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女儿樊某乙系随县尚市镇星河村6组居民。

证据四:随县尚市镇星河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樊某甲长期在外打工,去向不明。

被告樊某甲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1991年4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樊某乙,现在武汉商贸大学读书。2000年9月原告外出打工,夫妻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被告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4月24日,原告以诉请理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诉讼中,被告樊某甲到庭反映原告骆某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并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归女儿樊某乙所有。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间缺乏沟通和了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00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涉及到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若有争议,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骆某与被告樊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品德

审 判 员  王建华

人民陪审员  朱建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桂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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