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与首钢某某钢铁有限公司生命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563)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郊民初字第941号

原告段某某,男,现住某某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董青,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董某某,女,现住某某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董红书,男,现住陵川县与董某某是兄妹关系。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女,现住某某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现住高平市城区村,系李某的父亲。特别授权。

被告首钢某某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住所某某市郊区故县东大街**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首钢某某公司法律事务处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现住某某,一般代理。

原告段某某、董某某、李某诉被告首钢某某钢铁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青、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红书、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和被告首钢某某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原告段某某和董某某是夫妻关系,是死者段某的父母,原告李某是死者段某的妻子。2014年7月18日下午6点10分左右,李某与段某在某某公园人行道上并排行走时,被公园的一颗大杨树在二人背后将二人砸倒,致使段某死亡,李某全身骨折,并且流产。段某的尸体至今仍在某某殡仪馆存放。因砸伤段某的树木中心已经腐烂,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请费用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根据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20年为449120元;丧葬费按照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3000余元考虑到原告系外地的实际情况酌情在法律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万元为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根据法律规定考虑到原告方的实际情况主张20万元;本案死者是二原告的独子,被抚养人董某某,无经济来源、且有病,酌情主张10万元;事故交通费2万元有票据为证。以上共计819120元。存尸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30000元两项共计41991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对段某的死亡被告不承担责任:1、砸伤段某的大树是因为天气情况恶劣造成,是自然原因造成;2、某某公司对公园树木尽到了管理和维护的义务;3、某某电视台因天气恶劣已经提示过民众远离树木和建筑;4、段某作为成年人,能够意识到树木的危险。二、诉请对赔偿数额计算有误:丧葬费原告要求过高,精神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原告不能重复主张;交通费和误工费应按照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计算,而原告并未给死者办理丧葬事宜;存尸费,我国没有规定存尸费的承担问题,且存尸费是因为原告未及时办理丧葬事宜所致,是扩大的损失;原告当庭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中的死者段某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抚养费,故本案不应当计算抚养费,对于律师费是原告聘请的律师,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对方进行了质证。

一、三原告提供的证据。

1、段某某和董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

2、段某的死亡证明书和注销户口证明各一份,证明段某死亡事实;

3、某某xx小区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段某某和董某某与段某的关系;

4、照片二张,证明事发现场情况及树木的腐烂情况;

5、董某某在医院因病治疗的报告单七份,证明董某某患有胸膜炎、皮肤病;

6、交通费票据十六页,证明处理事故发生的交通费6840元。

被告质证认为,证1、2、3均无异议;证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树木是在倒地后发现的腐烂,从照片中能够看出树木生长茂盛,枝叶繁多;证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董某某无劳动能力;证6票据是处理事故的票据,不是处理丧葬事宜的票据,与本案无关。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

1、树木修剪情况汇总一份,证明某某物业公司对树木进行管理和维护的情况;

2、照片三张,证明事发地点为某某“和园”,倒地树木在事发前生长茂盛,该照片是在之前维护树木工作中照的;

3、光盘一张,证明某某电视台因恶劣天气提醒行人远离树木及事发当时刮大风现象存在。

原告质证认为,证1真实性有异议,能够显示是在事发后进行过树木修剪;证2无法确定该树木为倒地树木,且树木茂盛和树木内部腐烂没有关系,且树木外部涂有白涂料;证3无法证明电视台播放过,是被告出具的证据,对于刮风时间是下午6点40分左右,即使树木摇摆也只是三级风,不会造成树木倒地,且刮风时间较短。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对以上证据作出以下认证结论。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董某某丧失劳动能力。证据6不能证明系处理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对公园树木进行了管理,且倒地树木枝叶茂盛,但也证明该树木内部已经腐烂的事实。证据3能够证明事发近期有大风天气。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某和董某某是夫妻关系,是死者段某的父母,原告李某是死者段某的妻子。2014年7月18日下午6点10分左右,李某与段某在某某“和园”人行道上并排行走时,被公园的一颗大杨树从背后将二人砸倒,致使段某死亡,李某受伤。该树木内部腐烂。段某的尸体至今仍在某某殡仪馆存放。因段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的20年为449120元;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山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407元计算六个月,为23203.5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误工费酌情认定3000元。以上共计487323.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对于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侵权责任法延续了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由于折断树木内部已经腐烂,被告作为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能提前察觉,没有尽到管理、维护的义务,致使树木折断致段某死亡,因此,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被告对段某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

不可抗力是当事人不能预见的事件,只有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而仍不能预见,才具备不可抗力的主观条件,另一方面,不可抗力是当事人不可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事件,也就是事件的发生不能为当事人的意志所左右,如果事件的发生能够避免,或者虽然不能避免但是可以克服,也不构成不可抗力。不可抗力要求行为人具有不能预见该事件的主观故意。不能预见,一方面取决于人们的预见能力,而判断人们对某种现象能否预见,不能仅以行为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来判断。本案中,大风确实是树木倾倒的必要条件,即便是事发当日有瞬间大风,但当日大风并未导致其他树木普遍倾倒,若对该事件中的树木能做到防患于未然,其结果是可避免的,因此在这起事件中,树木被大风吹倒并不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不符合免责条件。被告作为折断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尽管其对该树木进行了管理,但未能有效避免此次事故的发生,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以不可抗力致使事故发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扶养人丧失了劳动能力,且不符合给付抚养费的法律规定,故不予认定。存尸费用是丧葬费用的组成部分,原告对死者至今未予安葬,致使损失扩大,原告请求存尸费由被告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主张律师费没有相关依据,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首钢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三原告损失48732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91元,由被告首钢某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旭辉

人民陪审员 王和平

人民陪审员 吴莹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庞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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