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李某等与徐某、方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498)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271号

原告黄某某。系死者李某丙之妻。

原告李某。系死者李某丙之长子。

原告李某甲。系死者李某丙之长。

原告李李某乙。系死者李某丙之次子。

原告李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龚海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被告方某,农民。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

负责人何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海兵(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光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李某、李某甲、李李某乙与被告方某、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李某、李某甲、李李某乙及原告李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龚海滨、被告徐某、方某、被告人财保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海兵、刘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李某、李某甲、李李某乙共同诉称,2014年1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徐某驾驶被告方某所有的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随县唐县镇中心小学门前道路从唐县镇中心小学往唐县镇卫生院方向行驶,10时3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唐县镇骕骦中路路口准备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与路边行人李某丙(怀抱有小孩)发生相撞后,又与路边舒文章家的房屋相撞,造成李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及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并经随县交警大队作出被告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丙、舒文章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438389.5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方将诉请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变更为512343元。

被告方某辩称,一、四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二、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三、本案的事实需要被告徐某到庭才能查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黄某某、李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具体的损失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人财保随州分公司辩称,一、若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且在没有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合同责任;二、请随县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方某的身份、驾驶证原件、车辆行驶证原件及保单原件;三、被保险车辆在投商业险时,与答辩人特别约定,驾驶人非保单指定驾驶人,我公司免赔10%;四、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徐某驾驶鄂S×××××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唐县镇中心小学门前道路从中心小学往唐县镇卫生院方向行驶,10时3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唐县镇骕骦中路路口准备转弯时,因被告徐某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与路边行人李某丙(怀抱有小孩)发生相撞后,又与路边舒文章家的房屋相撞,造成李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及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随即对现场进行了勘察,于2014年1月11日作出随县公交认字(2014)第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丙、舒文章无责任。

另查明,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方某。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徐某驾驶,其已取得相应的合法驾驶资质,准驾车型为C1。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徐某向死者李某丙家属支付了20000元的安葬费和10000元的赔偿款,并由死者李某丙家属分别出具了收条。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各一份,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7月30日0时至2014年6月29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该份商业三责险中被告方某与被告人财保随州分公司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车指定驾驶人为方某、方先兵,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该车出险时,如为营业性用途,我公司不承担一切赔偿责任。”

又查明,死者李某丙生前居住在湖北省随县唐县镇文峰居委会一组。

再查明,本案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黄某某、李某、李某甲、李李某乙与被告徐某、方某于2014年4月21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方某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各一份,因李某丙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补偿金等损失由原告黄某某、李某、李某甲、李李某乙通过诉讼途径向该公司索赔,所得赔偿款归四原告所有。此赔偿款之外,被告方某、徐某自愿另赔偿四原告损失80000元(已支付的30000元从中扣减),于2014年4月23日以前一次性付清。二、收到以上赔偿款后,原告黄某某、李某、李某甲、李李某乙自愿放弃因本案交通事故向被告方某、徐某主张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权利。此协议达成后,被告方某、徐某已当庭履行完毕。

还查明,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刑事案件。2014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14)鄂随县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缓刑二年。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庭审核实,原告黄某某、李某、李某甲、李李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有:①丧葬费17589.5元(35179元/年÷12元×6个月);②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③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8389.5元。以上损失计算标准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中丧葬费标准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死亡赔偿金标准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另外,原告黄某某、李某、李某甲、李李某乙向本院主张其精神抚慰金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驾驶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路边行人李某丙(怀抱有小孩)发生相撞后,又与路边舒文章家的房屋相撞,造成李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及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认定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遇情况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遂作出由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丙、舒文章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与事发现场相符,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黄某某、李某、李某甲、李李某乙要求被告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2480元(14496元/年×20年÷4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之规定,原告黄某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向本院主张交通费5233.5元,根据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四原告向本院主张住宿费240元,根据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两张“家美食唐镇店住宿登记单”,并不能证明住宿单中登记的两位住宿者与本案的死者李某丙有亲属关系,故原告黄某某、李某、李某甲、李李某乙向本院主张住宿费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本案肇事司机徐某已被判处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财保随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答辩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死者李某丙生前已经居住在随县唐县镇文峰居委会一组,属城镇居民,被告人财保随州分公司主张其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方某所有,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随州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且系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人财保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黄某某、李某、李某甲、李李某乙110000元(丧葬费17589.5元+交通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88410.5元)。又因被告方某为肇事车辆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随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根据商业三责险中的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车指定驾驶人为方某、方先兵,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该车出险时,如为营业性用途,我公司不承担一切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徐某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故被告人财保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对事故责任免赔10%,即被告人财保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黄某某、李某、李某甲、李李某乙赔偿180000元。综上,四原告余下损失共计148389.5元(438389.5元-110000元-180000元),被告人财保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后,仍不足以赔偿四原告的损失,四原告的余下损失应当由侵权人徐某、方某予以赔偿。四原告与被告方某、徐某已就此部分的损失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李某、李某甲、李李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29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李某、李某甲、李李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财产保全费1650元,合计835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5650元,由原告黄某某、李某、李某甲、李李某乙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账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先智

审 判 员  汤文亮

人民陪审员  周 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园园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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