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某与某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煤矿、某水县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380)

山西省某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某民重字第4号

原告温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浙江省人。

委托代理人原晓丽,山西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煤矿。

负责人张某某,某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煤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某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煤矿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赵波,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水县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水县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爱丽,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某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煤矿(以下简称“某某煤矿”)、第三人某水县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某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温某某及被告某某煤矿不服上诉至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798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2014)某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晓丽,被告某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赵波,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爱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1月,被告为选煤厂支护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经王某介绍,原告以浙江某某县某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资质承包此工程。之后原告的施工队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全面履行施工义务。由于原告是借用某某公司的名义和资质,每年交给某某公司一笔管理费,所以在实际施工中均由原告所组建的施工队进行施工。同年11月24日,原告以某某公司的名义递交投标文件并中标被告的选煤场边坡支护工程,合同价款127万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该工程于2002年1月动工,当年3月底完工。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又为被告增加了锚杆端部泄水管等工程量,按山西省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的有关规定增加的工程量结算为43万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5万元,未支付剩余工程款155万元。原告承包的工程于2002年4月1日竣工交付被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实际交付之日起算。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按时完工,并按照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完工交付被告,而被告却迟迟不肯交付工程款,原告上访多年,寻求政府相关部门解决此事,得到答复诉诸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按时按质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而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12万元;2、被告支付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工程款43万元;3、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追加某某公司为第三人后,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次庭审中,原告方增加一项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以浙江某某县地方某某工程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一般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本案所涉工程由被告于2001年12月与某水县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并履行完毕,被告已将合同款项付至某某公司,原告关于该工程款项的诉请,超出法定诉讼时效;2、原告诉称借用某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的事实不存在,该公司不是本案工程的合同方,原告更不具备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3、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中的合同就不存在。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1、本案各种款项全部结清,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2、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3、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及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是否实际进行了施工,工程的结算及付款情况;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温某某挂靠某某公司资质与被告某某煤矿经招议标程序签订合同,为实际施工人。

1、招议标文件,证明原告以某某公司名义参加投标并中标;

2、工程监理通知单,证明施工过程中,原告以某某公司名义进行施工,为实际施工人;

3、晋城市某某安装公司建材实验室报告单、图纸,报告单上所列的委托单位是原告挂靠的某某公司,以证明本案争议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

4、证人温某甲、商某某书面证言,证明某某煤矿边坡支护工程及增加的泄水管工程都是由原告施工队完成的,原告为实际施工人;

5、证人刘某书面证言;

6、某某公司变更情况登记表;

7、某某公司介绍信;

证据5、6、7证明原告经某某公司同意,挂靠某某公司的名义给某某煤矿施工;

第二组证据:证明工程价款为127万元,增加工程量为43万元,已付15万元,尚欠155万元。

8、设计变更通知书,证明2001年11月18日签订合同后,边坡支护工程设计进行变更,直接导致工程量增加,双方口头约定工程量为43万元;

9、2013年3月6日,被告原矿长武某某的谈话笔录,证明某某煤矿原矿长武某某承认了两个事实:一是因王某无资质,与温某某的工程公司及某某公司签订合同;二是武某某、潘某某、王某将原告温某某带至晋城某某大酒店,强迫原告写下账务全清的保证书;

10、第三人提供的原告于2002年5月30日书写的证明书,该证明书证明被告某某煤矿与第三人均承认,边坡支护工程系某某煤矿发包给某某公司的,工程款为127万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招标文件认可,是某某煤矿作出的,但是对投标文件不认可,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中没有价格,在法律上属于废标,从形式上,盖的某某公司的公章是假的,与某某公司的实际公章不符,投标书本身是假的;证据2不予认可,监理人员宋某某在接受县政法委调查时的笔录中称该通知单上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的;证据3不认可,不能证明是用于涉案工程检测的;证据4的温某甲和原告是合伙关系,商某某是原告的工人,并且其笔录中表述王某不给他们发工资,王某只与工头联系;证据5刘某的证言是假的,刘某在2013年接受调查时说委托书等相关文件都是假的,他本人不认识温某某;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介绍信是复印件,其公章与证据1投标书上的公章不一致;证据8变更通知书中看不出变更量和价格是多少,也不能证明是由原告施工的;证据9原告所述的证明内容是错误的,温某某拿的某某公司的公章与某某公司的公章不一致;证据10是法院调取的复印件,证明书是原告自己书写的内容,证明对象有问题。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另外增加几点:1、从武某某的调查笔录中可以证明工程发包出去需要资质,某某公司借用其他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实际施工人是王某的某某公司;2、在王某去世的时候,温某某向被告某某煤矿要工程款,最后三方出面,将剩余的15万工程款结清,在某某大酒店温某某自愿出具了证明书、保证书,原告主张自己是被强迫写的,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3、原告主张自己是挂靠某某公司,既然是挂靠,应该以公司的名义来起诉,而不应该以原告个人的名义起诉;4、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某某某某工程队。

被告某某煤矿针对自己的质证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公章对比图,证明介绍信上的公章和投标书上的公章不一致,投标书上的公章是假的;

2、某某县地方某某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1999年8月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曾某某,2001年投标时刘某已经不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2013年5月24日某水县公安局对刘某的询问笔录,刘某在笔录中陈述,原告出具的委托书等相关文件都是假的,刘某不认识温某某;

4、2002年1月27日的保证书,保证书上有温某某和温某甲的签名,说明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同时也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是某某公司转包给其他工程队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刘某办的手续不是刘某本人办的,原告的手续也不是原告本人去办的,是通过董某某办理的,公安局查的时候刘某说不认识我,是因为我没有经过他办手续,有董某某的情况说明予以说明;2、保证书上温某某的签名好像不是我签的,应该提供原件,温某甲的名字写错了,且温某甲本人不会写字,没有文化,温某甲的签名也不是温某甲签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关于公司职工温某某合法委托证明》和董某某出具的情况证明。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这两份证据证明的内容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不一致,并且该证明上盖的章也不是某某公司的章;董某某的证明也不是原件;合法委托证明在一审中没有见过。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招标文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提供的投标文件及相应委托书,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相互矛盾,在2001年11月24日投标时,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曾某某,而非刘某,在2008年1月22日原告向晋城市公安局报案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仍填写刘某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加盖有“某某公司”的公章,此公章与投标书上的公章一致,与2001年7月22日某某公司给山西晋城市泽州县物资协作中心出具的介绍信上的公章不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投标文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的两份工程监理通知单上“宋某某”的签名不一致,在2013年3月8日县政法委调查组对宋某某的调查笔录中,宋某某陈述没有在工程监理通知单上签过字,也没有见过这种单,因此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中的实验报告单及图纸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报告单上并未有某某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人为某某公司,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温某甲的书面证言和商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原告负责的施工队确实在涉案工程现场进行施工,但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人为某某公司,温某甲在证言中陈述“土石方运输是某某王庆运输,某某和九牢在管理运输”与第三人与温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相互印证,与县委调查组对邵某某、霍某某的调查笔录相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刘某的证言与2013年5月24日某水县公安局对刘某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矛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证明中说明在刘某任职期间(1997年11月17日至1999年8月2日),公司如有给温某某办理对外承接工程业务的合法手续,应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在这期间,某某公司与某某煤矿并未有业务发生,故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介绍信并非给某某煤矿出具的,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8、9、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某某县地方某某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协议书中约定工程量为75万元,盖的是某某工程队的章;

2、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某某煤矿与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和相应的付款凭证,证明涉案工程被告已全部付款并已经过审计。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上的字是温某某本人签的,但是被迫签的,协议书上没有日期,章也是假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不是经过招标程序签订的,且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资质,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工程已发包给了某某公司,被告经招投标程序将工程发包给了某某公司,虽然其中有瑕疵,但是不能否认某某公司参加了招标程序;2002年1月22日的票据上没有标明是哪个工程,2001年10月23日的票据,本案争议工程在2001年11月底才进行投标程序,该票据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争议工程的预付款;四张承兑汇票中没有经手人取走的日期,不能证明系本案争议工程的款项,四张承兑汇票不能证明是某某煤矿给某某公司的;对审计报告中第四项提到的工程系127万元,印证了与某某公司签合同只是为了走账,如果没有施工,这个款系不当得利,应该由第三人退还被告。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账目问题以某某煤矿的票据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质证该合同书上“某某工程队”的章是假的,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在多次笔录中对该章自己是否使用过的陈述反复不一,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合法性不予确认;其提供的发票、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内容与被告和某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基本一致;

2、原告(某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写给王某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欲证明某某公司和温某某授权王某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3、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该合同一致;

4、2002年1月1日第三人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内容为某某公司将某某煤矿洗煤厂护坡锚喷工程(不包括石方拉运,石方拉运归某某公司负责)以75万元的价格承包给某某公司,协议书尾部盖有某某公司某某工程队公章以及原告的签名;

5、2002年1月27日原告等人签名并盖有某某公司公章的保证书(复印件),内容为除之前所付款项外,当日某某公司另付给某某公司5万元,某某公司保证在大年三十之前完成削坡、锚杆等工程;

6、2002年5月30日原告写给被告的证明书(复印件),内容为某某公司工程款127万元全部付清,所有经济与法律责任与被告某某煤矿无关;

7、原告签名并盖有某某公司公章的保证书(复印件),内容为某某煤矿已全部付清该公司工程款,某某煤矿不承担法律和经济上的一切责任;

8、证人刘刚询问笔录(复印件);

9、证人武某某调查笔录(复印件);

10、证人潘某某调查笔录(复印件);

证据8、9、10欲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为第三人,第三人再付原告15万元双方结清款项,原告写了结清款项证明书的事实;

11、证人邵某某书面证言,欲证明涉案工程由第三人承建,材料和工人工资都由第三人支付的事实;

12、证人霍某某书面证言,欲证明的内容与证据11一致;

13、证人张某乙调查笔录(复印件),欲证明涉案工程修建时第三人处的霍某某、邵某某在其处购买铁砂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合同没有日期,不是当时签订的,是事后被告与第三人伪造的;证据2没有某某公司的盖章,王某没有授权;证据3是事后某某煤矿又将该工程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说明被告对该工程存在故意的过错,应该按照工程量与实际施工人结算;证据4是原告在2002年进入工地施工后,王某迫使原告签订的合同,否则不让原告施工,合同的抬头写的是某某县地方某某公司,而原告在被迫的情况下用了某某工程队的公章,合同是无效的,没有实际履行;证据5的保证书,原告予以认可;证据6是原告在某某大酒店被迫写下的,原告以某某公司的名义直接针对的是某某煤矿,直接责任由某某公司负责;证据7原告主张是伪造的,并且保证书是出具给某某煤矿的,应该提供原件,且内容也是某某煤矿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给原告结清了工程款,应该提供支付工程款的凭据;证据8、9、10三个调查笔录说明被告与原告挂靠的某某公司签有合同,工程款为127万元,在某某饭店给了原告15万元,不能证明第三人主张的已结清的事实;证据11的邵某某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12的霍某某是王某的舅舅,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纳;证据13即使某某工地在张某乙处购买过铁砂,但是某某公司在某某煤矿有好几个工程,不能证明该铁砂用于本案工程。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有异议,该证据中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盖的章也有问题,该合同对某某公司而言没有约束力;委托书、证明书和两份保证书的问题,在晋城市公安局对温某某本人的询问笔录中有具体的说明;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证据1—10、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1、12与某水县委调查组对其二人及张某乙的调查笔录相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上访的相关材料,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请求。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最早上访的时间为2008年3月份,工程结算是在2002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在温某某的笔录中也可以印证这一点,在王某去世之后才开始要这个款,在上一次开庭中,原告也承认其没有向某某公司要过钱,所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上规定的诉讼时效。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了2008年3月17日晋城市公安局对温某某的询问笔录,在笔录中温某某承认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到2008年这段时间内没有主张过自己的权利。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从2002年开始温某某要过钱,只是迫于王某的势力,他不敢再要钱,2002年的时候出具过证明书,也证明原告要过钱,原告是因为害怕王某与某某煤矿不敢主张,不是原告不想主张而是不敢主张。本案基础的合同是无效的,诉讼时效应该在合同确认无效的那一天起算,所以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没有异议,说明原告从2002年至2007年没有主张过权利,王某去世后,2008年原告才开始主张权利。而且在庭审原告的陈述中,原告认可从2002年开始没有向第三人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第三人原名某水县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年**月**日,2002年9月17日名称变更为某水县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

2001年11月,被告某某煤矿因建设洗煤厂致山体破碎下滑,故决定实施边坡支护工程。11月18日,被告就其选煤厂边坡支护工程进行招标,并发出招标文件。第三人因当时在被告处承揽有土石方工程,故第三人的负责人王某提出承揽边坡支护工程。

同年12月10日,被告(发包人,甲方)与第三人(承包人,乙方)签订《某水县某某煤矿选煤厂边坡锚喷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90天(开工日期2001年12月21日,竣工日期2002年3月21日);监理单位为山西中太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行使甲方代表委托的权力,履行甲方代表的职责,对工程进行监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包死;工程合同造价为127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40%,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5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待全厂投产运行一年,经检验合格后一次付清……

后被告为应付检查,就该工程又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除工程工期约定为45天(开工期2001年12月21日,竣工期2002年2月6日)外,其余内容与上述合同基本相同,合同尾部乙方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为温某某,委托代理人签名为王某。

2002年1月1日,第三人(甲方)与原告温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被告选煤厂边坡锚喷支护工程(不包括石方拉运,石方拉运归甲方负责)以75万元的价格,一次性包工包料转包与乙方,工程期限为50天(开工日期2002年1月1日,竣工日期2002年2月20日);付款方式为开工15天后到完工付总工程量工程款的30%,完工后付总工程量工程款的50%,余款一年内工程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乙方承担税款30000元);土石方工程的拉运装卸,由甲方负责;材料费的结算,根据甲方预算基价为准,随市场行情的涨跌,甲方承负70%,乙方承负30%,乙方必须在2月10日之前按照图纸完成削坡、打铆眼、插铆杆、喷浆工程,甲方付给乙方(扣除工地材料款)工程款15万元;如乙方不能按时完工,乙方应承担15万元的赔偿责任……协议书尾部,甲方签章处盖有“某水县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以及王某签名;乙方签章处盖有“浙江省某某县工程公司某某工程队”公章以及温某某签名。

原告带领施工队开始施工后,于2002年1月27日给第三人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除之前已付款项外另支付原告5万元,原告向第三人保证于大年三十之前完成削坡、锚杆等工程。后因地质条件复杂、天气寒冷以及春节期间放假等因素,工程未按约定完成施工,延迟至同年3月30日竣工。4月,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

被告分别于2001年5月7日、5月8日、5月21日、6月1日支付第三人银行承兑汇票四支,票面金额均为3万元,共计12万元;2002年1月22日支付第三人508000元;共计628000元。

同年5月30日,因施工工人向原告逼要工资,原告认为第三人给的钱不够,就找被告要钱。在矿长武某某和副矿长潘某某等人的协调下,第三人又支付原告15万元,在被告要求下,由武某某口述内容,原告写下了内容为“某某公司工程款127万元全部付清,所有经济与法律责任与被告某某煤矿无关”的证明书。

2007年10月21日,王某病故。

2008年1月22日开始,原告以被告单位武某某、潘某某等涉嫌合同诈骗140余万元为由先后向晋城市公安局、晋城市人民检察院、山西省人民政府信访局接待二处、某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水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等机构提出控告和投诉,经调查,上述机构均认为,原告控告的上述诈骗事实不成立。

2013年6月26日,某某县仕某镇人民政府向某某县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出具《关于帮助温某某提供相关证明的函》,内容为:温某某(刘某)于1999年至2002年挂靠你公司前身某某公司,2002年以你公司前身名义承包山西省某水县某某煤矿洗煤厂边坡支护工程。因各种原因山西省某水县某某煤矿洗煤厂一直未支付温某某工程款,其在2007年在山西省某水县想方设法要求解决及信访都未成功,现某水县把该案列为重点信访积案解决,需要温某某提供其在承包某某煤矿洗煤厂边坡支护工程建设时的相关证据,请贵公司帮助温某某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材料为盼。”

同年7月3日,中共某某县委某某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向某某县某某建设集团出具函,与某某县仕某镇人民政府所出具函的内容基本一致。

另查明:某某公司原系集体企业,2003年8月7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变更名称为浙江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9月1日变更名称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8月21日变更名称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投标时刘某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委托过他人在被告处承揽过边坡支护工程,原告投标时所使用的刘某个人名章系假章。

在2008年3月17日晋城市公安局对温某某的询问笔录中,温某某自认完成工程后,从王某那里拿到过20多万,从被告某某煤矿拿到过15万。在2013年3月6日,在县调查组对武某某的调查笔录中,武某某陈述在温某某向某某煤矿要钱付工人工资时,其和潘某某根据温某某的要求,二人从中协调,王某付给温某某15万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向第三人追要工程款。

本院认为,1、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实际施工人问题。从原告投标时所提供某某公司的手续来看,法定代表人为刘某,原告为授权代表,但事实上刘某当时并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委托过他人在被告处承揽过工程,在刘某任职期间,某某公司并未与被告某某煤矿发生过业务往来;工程完工后,被告从未向某某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且时至今日某某公司也从未向被告或第三人主张过工程款;原告提交的投标书上“某某公司”的公章与其提交的介绍信上的公章不一致,投标书上的公章在原告于2008年1月22日向晋城市公安局报案时提交的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又出现过一次,而2006年8月21日某某公司已变更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此时某某公司已不存在,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提交的投标书上的公章系假章。综上,可以认定某某公司并非涉案工程合同签订人及实际施工人。

2、关于涉案三份合同的效力问题。三份合同分别为:被告与第三人的施工合同、被告与某某公司的施工合同、第三人与某某公司某某工程队的转包合同。第一份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第三人并无承包该工程的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某某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第二份合同,对被告来讲是为了应付检查而订立,并未实际履行,对某某公司来讲根本不知情,并未实际订立和履行,故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属无效合同;第三份合同,原告在多次调查笔录、询问笔录中对是否使用某某工程队的公章的说法反复不一,依现有证据本院亦无法查明,且某某工程队无施工资质,故该合同的实际签订人应为原告,而原告作为自然人,没有承包该工程的资质,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某某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之规定,亦应属无效合同。

3、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及被告提交的支付凭证、洗煤厂土石方工程审核明细表、邵某某及霍某某的书面证言和调查笔录,可以确定被告将洗煤厂的边坡支护工程以127万元实际发包给第三人;根据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及保证书、证明书,可以确定第三人在承包上述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的一部分以75万元转包给原告温某某,原告经被告及第三人同意,基于该份合同进行了实际施工,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4、关于原告应得工程款及工程款的承担方问题。

①原告应得工程款问题。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其应得工程款为75万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4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多少以及工程款计算的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工程款。关于第三人已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第三人现不能提供相关凭证,依现有证据可以确定的有:2002年1月27日支付5万元、2002年5月30日支付15万元,另原告在2008年3月17日晋城市公安局对其的询问笔录中曾自认完工后收到第三人20多万元。综合以上情况,原告已得工程款按原告自认数额的下限计算为5万元+15万元+20万元=40万元,其应得工程款为75万元-40万元=35万元。

②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实际施工依据的是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其应得工程款35万元应由第三人支付原告,被告只应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依被告提交的证据,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及开始施工的时间,认定就涉案工程被告支付第三人工程款情况为:2002年1月22日支付508000元及四支银行承兑汇票12万元,共计已付628000元,剩余642000元不能确定已经支付。因原告不要求第三人支付工程款,故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③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因原告在合同订立时本身存在过错,且未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对其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5、关于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合同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当事人才享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权,故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温某某工程款35万元;

二、驳回原告温某某对第三人某水县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50元(缓交),由原告温某某负担12200元,被告某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煤矿负担6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俊豪

审 判 员 王灵丽

代理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 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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