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陈某甲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2324)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鄂1321刑初222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3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8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东风,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司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随县检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旸、公诉人沈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何东风、被告人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随县万和镇人梁某某(另案处理)邀约被告人李某及冯某(另案处理)意图盗窃。后又邀约被告人陈某甲、并让陈某甲帮忙开车。当日18时许,梁某某、冯某及被告人李某、陈某甲在随县万和镇粮站旁一餐馆内吃饭后,梁某某将其事先租赁的一辆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交由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梁某某、冯某及被告人李某乘坐该车,由万和镇往随县小林镇方向行驶,沿途寻找作案目标。当被告人陈某甲驾车行驶至随县淮河镇龙泉村三组附近时,梁某某发现路边一农户家门前停放有一辆两轮摩托车,遂让被告人陈某甲停车。梁某某和冯某下车后,发现该车未安装警报器,便决定盗窃该摩托车。冯某将该摩托车推行至面包车后车门处,梁某某、冯某和被告人李某三人将该摩托车抬至面包车上,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面包车,载梁某某、冯某和被告人李某三人逃离现场。

梁某某在面包车上用自制的“起子”将所盗摩托车点火开关撬开后,安排被告人李某将所盗摩托车骑回万和镇。被告人李某驾驶所盗摩托车行驶至随县淮河镇镇区街道时,与淮河镇居民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和被告人李某均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处理,将已受伤的王某和被告人李某均送往淮河卫生院进行治疗,被告人李某到达随县淮河卫生院后,将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一事电话告知梁某某,并按照梁某某的安排,乘坐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的面包车逃离淮河卫生院后回家。被告人李某因伤势严重,回家后又到随州市中医院就诊治疗。

2014年3月8日20时30分许,随县淮河镇龙泉村三组村民陈某乙发现自己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新大洲本田牌银白色两轮踏板摩托车被盗,经四处寻找未果后,遂于次日下午17时35分许向随县公安局淮河派出所报警,至此案发。

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现场勘查后,作出的随县公交认字(2014)第20145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行人横过公路未避让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处理被告人李某交通事故中驾驶的肇事摩托车时,经过核实,认定该两轮摩托车系陈某乙被盗的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乙。

经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新大洲本田牌银白色两轮踏板摩托车(整车型号:SDH125T-26型,发动机号:83350980,车架号:LALTCJT0483462600)进行价格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随县价鉴字(2015)04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被盗的新大洲本田牌银白色两轮踏板摩托车在认定基准日价值为人民币3014元。

另查明,2016年3月8日,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北郊派出所民警在随州市曾都区清河路“伊妹儿”网吧检查时,将正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告人李某当场抓获并移送至随县公安局淮河派出所处理。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随县公安局淮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又查明,梁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现正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随县公安局已将梁某某涉嫌的该起犯罪移交至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处理。冯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期间,又因涉嫌其他犯罪,于2016年3月份被浙江省温州市警方从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走,随县公安局已将冯某涉嫌的该起犯罪移交至浙江省温州市警方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2、证人周某、王某的证言;3、随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4、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作出的随县公交认字(2014)第20145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随县价格认证中心随县价认字(2015)04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6、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北郊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抓获李某的情况说明》、《涉案人员另案处理的情况说明》、随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陈某甲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被盗摩托车线索的情况说明》;7、被告人李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2012)鄂曾都刑初字第00350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梁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2015)桐刑初字第00240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冯某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2015)桐刑初字第00287号《刑事判决书》;8、辨认笔录;9、被告人李某、陈某甲及同案人梁某某、冯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受同伙梁某某的邀约而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所盗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具有犯罪前科,具备应当适当增加刑罚量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另具备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另具备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备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已将二被告人所盗窃的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故二被告人又均具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综合考虑二被告人所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云成

审判员  王志强

审判员  冯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又文

盗窃罪、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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