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某与桂某、李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2090)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183号

原告饶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徐进夫,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是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出庭,调解,执行申请执行,领取标的,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桂某,务工。

被告李某,农民。

被告宛某甲,无业。

被告宛某乙,无业。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成,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是代为答辩,调查,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饶某诉被告桂某、李某、宛某甲、宛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景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冰、李进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夫,被告桂某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某诉称,2012年4月,被告桂某之夫宛某乙(亦系被告李某之子,被告宛某甲、宛某乙之父,2015年初因故去世)称承包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饶某借款60000元,2014年4月8日补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6月30日还款,但宛某乙到期未还。2015年初,宛某乙突然去世,其遗产有一套商品房,由四被告继承。原告知悉情况后,找四被告催讨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桂某、李某、宛某甲、宛某乙辩称,四被告不认识原告,宛某乙生前未告知此笔借款,该欠条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告所称的商品房位于黄梅镇竹林小区101室(房产证号”黄梅镇字第××”),虽然产权证登记在宛某乙名下,但该房屋实际上是宛某甲的车祸赔偿金购买的。宛某乙生前最后三年一直单独在外生活,没有负担家里的生活开支。

原告饶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四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四被告与宛某乙的关系;3、欠条,拟证明原告与宛某乙之间的借款关系;4、房屋承包合同,拟证明宛某乙借款用途。

被告桂某、李某、宛某甲、宛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3真实性有异议,证4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桂某、李某、宛某甲、宛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既未提出反证来反驳,亦未申请笔迹鉴定,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桂某之夫宛某乙(亦系被告李某之子,被告宛某甲、宛某乙之父,2015年初因故去世)称承包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饶某借款60000元,2014年4月8日补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6月30日还款,但宛某乙到期未还。2015年初,宛某乙因故去世。原告遂向四被告催讨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以宛某乙之遗产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宛某乙2004年3月在黄梅县建陶路购买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98.1平方米,房产证号”黄梅镇字第××号”。

本院认为,饶某与宛某乙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宛某乙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条文字清楚、内容明晰,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宛某乙应依约偿还借款,但宛某乙未及时偿还,至突然去世。宛某乙去世后,其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其未清偿的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予以偿还。庭审时,原告提出宛某乙亡故后留下商品房一套,四被告亦认可该事实。本院经调查核实,被告宛某乙亡故后,留下位于黄梅镇竹林小区101室(房产证号”黄梅镇字第××”)的房屋一套,该房屋除去桂某应有的份额之外,其下余部分应由宛某乙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该商品房属于宛某乙遗产之份额应用于偿还讼争借款。原告要求由宛某乙的四位继承人来偿还宛某乙的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四位继承人在其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该还款责任。原告与宛某乙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四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某、李某、宛某甲、宛某乙以其所继承的宛某乙名下的位于黄梅县黄梅镇竹林小区*室(房产证号”黄梅镇字第××”)的房屋中遗产部分,对宛某乙向原告的借款6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如有超出部分,则不予承担。

上述还款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饶某负担500元,由被告桂某、李某、宛某甲、宛某乙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景宏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人民陪审员  李进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宛仕伟

债务清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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