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与童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422)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222号

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进夫,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童某。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童某房屋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淑兰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徐进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原告将其原有的黄梅县黄梅镇大河路7号房屋卖给被告,被告已支付部分房款但尚余7万元未付,故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因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5万元(诉讼中被告已偿还2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夏某某现金柒万元整(70000.0元)欠款人:童某2013年11月25日”,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购房款7万元。

被告童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欠条,其形式及内容均不违法且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被告并未对该欠条提出异议,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经庭审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5日,被告童某向原告夏某某出具金额为7万元的欠条。诉讼中被告已偿还原告2万元,现仍欠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童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被告童某负有偿还该债务的义务,原告夏某某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夏某某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双方均不上诉或者按撤回上诉处理的,本判决即为生效判决。

审判员  王淑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费元超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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