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黄梅县支行与石某某、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344)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810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黄梅县支行。

负责人周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进夫,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石某某。

被告齐某某,系石某某之妻。

被告石某乙。

被告冯某某,系石某乙之妻。

被告石某丙,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黄梅县濯港镇丁字街村五组,身份证号42213019**09281**。

被告黄某某,系石某丙之妻。

被告石某丁。

被告李某某,系石某丁之妻。

被告石某戊。

被告徐某某,系石某戊之妻。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黄梅县支行诉被告石某某、齐某某、石某乙、冯某某、石某丙、黄某某、石某丁、李某某、石某戊、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夫,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石某乙、冯某某、石某丙、黄某某、石某丁、李某某、石某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十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并签订了联保协议书,约定甲方(原告)可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余额不超过25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自愿贷款提供连带责任。原告根据联保小组提交的材料与五对夫妻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发放了贷款。2014年2月25日转贷,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约定继续以原联保协议进行联保。五对夫妻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年利率15.3%,十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宽限期10个月。贷款发放后前期被告正常付息,之后再也没有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讨,被告仍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石某某、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9968.19元,利、罚息1178.63元;石某乙、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罚息2199.38元;被告石某丙、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罚息21675.50元;石某丁、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罚息2199.38元;石某戊、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罚息2167.50元。十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借款申请书、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及借款合同;

3、借款及放款单;

4、被告联保协议书;

5、被告领存折时的照片。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和借款联保事实,以及借款未还清的事实。

被告石某某对原告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石某某辩称,我是当时只提交了个人资料,手续的办理是石林去的,我对利息之类的情况完全不清楚。

被告石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齐某某、石某乙、冯某某、石某丙、黄某某、石某丁、李某某、石某戊、徐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合议庭评议认为,因被告齐某某、石某乙、冯某某、石某丙、黄某某、石某丁、李某某、石某戊、徐某某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2月27日,被告石某某、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并签订了联保协议书,约定甲方(原告)可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余额不超过25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自愿贷款提供连带责任。原告根据联保小组提交的材料与被告石某某、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发放了贷款。2014年2月25日转贷,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约定继续以原联保协议进行联保。被告石某某、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年利率15.3%,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宽限期10个月。如不能按期归还本金,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贷款发放后前期被告正常付息,之后再也没有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讨,被告仍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石某某、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9968.19元,利、罚息1178.63元(算至2015年2月1日止);石某乙、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罚息2199.38元(算至2015年2月1日止);被告石某丙、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罚息21675.50元(算至2015年2月1日止);石某丁、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罚息2199.38元(算至2015年2月1日止);石某戊、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罚息2167.50元(算至2015年2月1日止)。十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条款明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手续完备且内容不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偿还借款本息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石某某称其”当时只提交了个人资料,手续的办理是石林去的,其对利息之类的情况完全不清楚”的辩解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齐某某、冯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并不是本案借款合中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原告要求她们承担还款责任和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笫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笫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49968.19元,利、罚息1178.63元(算至2015年2月1日止);被告石某乙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罚息2199.38元(算至2015年2月1日止);被告石某丙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罚息2176.50元(算至2015年2月1日止);被告石某丁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罚息2199.38元(算至2015年2月1日止);被告石某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罚息2167.50元(算至2015年2月1日止)。限被告石某某、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5年2月1日后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一并付清;

二、被告石某某、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黄梅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98元,由被告石某某、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黎 明

审判员 柯国华

审判员 赵 倩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艾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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