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方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135)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902号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代理权限:代为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出庭、调解、上诉,代为申请执行、领取标的款,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徐进夫,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出庭、调解、上诉,代为申请执行、领取标的款,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方某,汽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洪亮,黄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洪亮,黄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与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大道*号。

负责人熊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提起重新鉴定,申请法律调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方某、张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霍新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汪贺江、审判员陈志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夫、徐某某,被告方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洪亮,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方某驾驶赣G×××××小型普通客车在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黄梅县濯港镇白湖村四组路段,追尾将前方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导致原告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赣G×××××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某,该车辆已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给予赔付。另被告方某是为被告张某开车送货,双方系雇用关系。本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960079.60元,扣除被告方诉前支付的144000元,尚应赔偿816079.60元。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徐某某身份证、鑫梅服装厂证明、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王某某身份情况;护理人员徐某某身份以及工资收入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成因和责任界线。

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拟证明被告方某驾驶资质;赣G×××××车辆所有人以及投保情况。

4、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住院期间外购药品说明。拟证明住院治疗以及支付的医疗费用情况。

5、黄冈市精神病医院黄冈市优抚医院的病例、诊断证明书、测验报告表。拟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脑外伤,导致精神障碍。

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依赖程度等以及支付鉴定费用情况。

被告方某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界线无异议。2、赣G×××××车辆已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付。3、诉前被告方某、张某共支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34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4、原告王某某请求赔偿交通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给予酌定。

被告方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身份情况。

2、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驾驶资质。

3、收款证明。拟证明被告方某、张某已共同支付原告王某某134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界线无异议。2、赣G×××××车辆已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付,不足不分由被告方某、张某共同赔付。3、诉前被告方某、张某共支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34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4、原告王某某请求赔偿交通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给予酌定。

被告张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身份情况。

2、机动车行车证、保险单。拟证明赣G×××××车辆所有人以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本公司同意依法赔付。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3、本公司在诉前已支付原告王某某10000元,请人民法院一并处理。4、赣G×××××车辆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5、若该车改变了使用性质,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是拒赔的。6、原告王某某请求赔偿交通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给予酌定。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机动车保险单损失计算书。拟证明证明诉前已支付原告王某某1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某、张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6无异议;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方某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王某某,被告方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王某某,被告方某、张某对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损失计算书无异议。上述证据,其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已经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符合证据的使用规则,予以采信。

被告方某、张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5即黄冈市精神病医院黄冈市优抚医院的病例、诊断证明书、测验报告表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是医生的初步诊断意见,并不是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其证明精神障碍目的不能实现。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黄冈市精神病医院黄冈市优抚医院的病例、诊断证明书、测验报告表目的是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脑外受伤,导致精神障碍,该证据结合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分析,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方虽然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4中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经本院审查,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用的票中有三张为护理用品的费用,计款127元,该费用无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证明,故127元的护理用品费用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方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赣G×××××小型普通客车在105国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雨天),当行驶至黄梅县濯港镇白湖村四组施工路段时,追尾将前方由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且载孙子徐某某、孙女徐某甲)电动三轮车撞倒,造成原告王某某,乘坐人徐某某、徐某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某某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治疗,诊断为:”一、急重型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右颞叶及顶叶脑挫裂伤,3、右颞部硬膜下出血,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颞骨骨折,6、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鼻漏,7、左颞顶头皮血肿;二、双侧脑疝;三、右额硬膜外血肿;四、脑外伤后遗症”。2015年3月20日,原告王某某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治疗(脑血康0.15克、口服3/日,奥拉西坦胶囊0.8克、口服3/日);2、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3、三个月后返我院复诊,注意观察有无外伤性癫痫及积水等远期并发症;4、健康教育:加强看护,避免患者一人单独活动,继续加强左侧肢体功能康复训练”。原告王某某出院实际住院115天,开支医疗费238257.20元(其中医生建议外购药品16494元),方太全躺轮椅费1100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王某某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1日,该所作出黄博法医(2015)临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王某某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Ⅲ(3)级、Ⅵ(6)级、Ⅹ(10)级,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88%;后期治疗费约需10000元;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40日;护理依赖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伤后营养期限评定为六个月”。原告王某某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4年12月2日,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梅公交认字(2014)第C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承担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徐某某、徐某甲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方某驾驶的赣G×××××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某。被告张某为赣G×××××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期限均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某、张某共支付原告王某某医药费用等134000元(其中:被告方某40000元,被告张某9400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10000元。被告张某在黄梅县黄梅镇开设农资商店期间,聘请被告方某为营业员,2014年11月25日,被告张某的指派被告方某前往黄梅县孔垅镇收货款等,被告方某驾驶赣G×××××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徐某某、徐某甲明确表示不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方某驾驶机动车辆雨天在施工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车速,且措施不力,导致所驾驶的机动车辆追尾撞上前方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王某某、乘坐人徐某某、徐某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被告方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乘坐人徐某某、徐某甲无责任。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梅公交认字(2014)第C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庭审中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所作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方某、张某赔偿因过错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支持,但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中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被告方某是被告张某雇请的店员,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2014年11月25日,被告张某指派被告方某前往黄梅县孔垅镇为其收起货款,被告方某驾驶赣G×××××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且造成对原告王某某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张某作为雇主对被告方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王某某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费用。护理费包括伤者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和住院后由其丈夫徐某某护理,庭审中原告王某某提交鑫梅服装厂证明,证明徐某某为该厂职员,也提交了部分鑫梅服装厂的工资发表,但鑫梅服装厂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原告王某某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王某某诉请护理依赖费用,鉴于原告王某某的损害需部分护理依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附录B的规定,本院确定部分护理依赖系数为50%。

交通费,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以及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因需到医院诊治、住院治疗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而发生乘车乘船等交通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方某、张某赔偿交通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王某某虽未提交正式票据,但原告王某某因受伤住院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以及司法鉴定必然产生了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司法鉴定次数等酌定交通费用900元。

原告王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伤残程度构成多处伤残,且最高伤残程度为三级,必然给其身体和精神上均带来极大的痛苦,因此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区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状况,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

原告王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238257.20元;(2)、后期治疗费10000元;(3)、营养费(酌定)3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15天)5750元;(5)、残疾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88%)190942.40元;(6)、辅助器具费(轮椅)1100元;(7)、误工费(26209元/年÷365天×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27天)9119.30元;(8)、住院期间护理费(28729元/365天×115天)9051.60元;(9)、后期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28729元/年×20年×50%)287290元;(9)、交通费900元;(10)、精神抚慰金24000元;(11)、鉴定费2500元;合计782510.50元。

上述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赣G×××××车辆所投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等合计257607.20元)10000元;在交强险死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522403.30元)1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余下的660010.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247607.20元;死伤残赔偿限额后余额412403.30元),依法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赣G×××××车辆所投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80000元(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100000元的80%);被告张某赔付580010.50元,被告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因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被告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前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已赔付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张某、方某已共同赔付134000元应予扣除。原告王某某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附录B,《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782510.5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赣G×××××车辆所投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00000元(其中:交强险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80000元),扣除诉前已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90000元;由被告张某赔偿582510.50元,扣除被告张某、方某诉前已付的134000元,尚应赔偿448510.50元,被告方某对被告张某应承担的赔偿分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9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960元,被告张某、方某共同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新洲

审判员  汪贺江

审判员  陈志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邓翘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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