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702)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陇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尉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辩护人刘军贵,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尉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燕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尉某与同学毛某、李某在位于陇西县文峰镇建新南路的”某某老菜馆”中与饭馆经营人王某某一起赌博,王某某赢钱后以饭店关门为由要结束赌博,被告人尉某不同意,遂对王某某实施殴打并强迫其将赌资拿出,被告人尉某将李某、毛某所输钱款退还二人后,将剩余被害人王某某的现金1700元据为己有,后被告人尉某害怕被害人王某某报案又将其所持手机损坏。

案发后被告人尉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尉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毛某、李某、左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尉某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被告人尉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代为被告人尉某交纳罚金,可对被告人尉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尉某的抢劫犯罪事实、情节及案发时被告人尉某系在校学生的案件事实和本案发生起因、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尉某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尉某仅以所输赌资或所赢赌资为抢劫对象的意见,因被告人尉某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并索取王某某所赢赌资及个人现金的事实清楚,故其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护认为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编造部分虚假案情,故意隐瞒其参与赌博违法活动事实,被害人王某某提供赌具和赌博场所涉嫌聚众赌博违法活动被公安机关处罚,被害人王某某在被告人尉某抢劫案件发生起因上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对被告人尉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尉某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殴打行为是由于气愤王某某赌博赢钱后要结束赌博所致,而非为了抢劫实施暴力行为,被告人尉某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殴打行为时主观上没有抢劫财物的犯罪故意,之后被告人尉某向王某某索要王某某所赢赌资,殴打行为和强迫被害人王某某交出所赢赌资行为之间不存在关联性,被告人尉某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的意见,因被告人尉某及涉案人员李某、毛某同被害人王某某积极参与赌博活动,在王某某赢钱并准备结束赌博时被告人尉某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殴打并索取王某某财物致涉嫌抢劫犯罪,本案被害人王某某在被告人尉某抢劫案件发生起因上无明显过错;被告人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索取王某某财物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尉某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被告人尉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积极交纳罚金,可对被告人尉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护认为案发后被告人尉某取得被害人王某某谅解的意见,经审查虽被害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出具对被告人尉某的谅解书时确系被害人王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无强迫、威胁等非法情形存在,但被害人王某某事后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对其在侦查阶段出具的谅解书表示无效,对谅解书予以反悔,在案件审理阶段经询问征求被害人意见,被害人王某某亦表示其对被告人尉某不予谅解,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尉某案发时系在校高中学生,根据被告人尉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实际危害后果、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尉某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尉某案发时系在校高中学生,根据被告人尉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实际危害后果、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尉某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尉某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和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尉某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尉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康 诚

审 判 员 董雄伟

人民陪审员 焦淑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军彦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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