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035)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093号

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x省x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x县x镇x村。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潘从金,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军贵,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x省x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x县x镇x村。2013年10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男,藏族,x年x月x日出生,x省x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x县x镇x村。2014年2月2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x省x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x县x镇x村。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严某某、杨某甲、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潘从金律师、刘军贵律师、被告人严某某、杨某甲、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9月初,被告人杨某某借给被害人杨某现金8000元,双方约定三天后由杨某归还10000元。后因杨某未能如期归还借款,被告人杨某某遂于2013年9月14日23时许,指使被告人严某某将杨某从七里河区xx小区带至安宁区xx村朱某某家中索要欠款,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并发生争执,杨某某又叫来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甲,四人将被害人杨某拉上车,先后带至永登县xx宾馆1001房间、海石湾xx招待所207房间,由被告人严某某、杨某甲、刘某某三人看守杨某,催其还款。至16日中午,四被告人将杨某从海石湾带至安宁区xx附近,杨某某逼迫杨某书写一张9000元的借条后将其释放,期间共限制人身自由40余小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严某某、杨某甲、刘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破案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报表、通话记录、被告人原供述等证据证实。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杨某某、严某某、杨某甲、刘某某均表示承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初,被告人杨某某借给被害人杨某现金8000元,双方约定三天后由杨某归还10000元。后因杨某未能如期归还借款,被告人杨某某遂于2013年9月14日23时许,指使被告人严某某将杨某从七里河区xx小区带至安宁区xx村朱某某家中索要欠款,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并发生争执,杨某某又叫来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甲,四人将被害人杨某拉上车,先后带至永登县xx宾馆1001房间、海石湾xx招待所207房间,由被告人严某某、杨某甲、刘某某三人看守杨某,催其还款。至16日中午,四被告人将杨某从海石湾带至安宁区xx桥附近,杨某某强迫杨某书写一张9000元的借条后将其释放,期间共限制人身自由40余小时。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各赔偿被害人杨某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犯罪时均已年满18周岁,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

2、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四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报案材料、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朱某某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严某某、杨某甲、刘某某原供述及当庭陈述,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严某某、杨某甲、刘某某对被害人杨某非法拘禁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4、抓获、破案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查破本案及被告人杨某某、严某某归案的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杨某、证人朱某某指认被告人杨某某、严某某、杨某甲、刘某某及四被告人相互辨认的情况。

6、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害人杨某、证人朱某某及四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并拍照固定的情况。

7、通话记录、xx宾馆营业日报表,证明四被告人互相联系及被告人杨某某等挟持被害人杨某入住xx宾馆的情况。

8、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主动投案自首的情况。

9、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挟持被害人杨某入住xx招待所,因未作登记而无法调取住宿记录的情况。

10、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各赔偿被害人杨某损失1000元,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杨某某、严某某、杨某甲、刘某某均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严某某、杨某甲、刘某某为索取欠款,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严某某、杨某甲、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杨某甲、刘某某均当庭认罪,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

被告人严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

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冯 方

代理审判员 谢东昌

人民陪审员 俞福潮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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