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燕诉尹某、汉中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478)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汉民初字第01330号

原告李某燕,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陕西省南郑县人,初中文化,系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庆荣,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四川省德阳市人,系陕F39***车实际所有人。

被告汉中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天汉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79936****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天汉大道南段,组织机构代码:735352****。

负责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燕诉被告尹某、汉中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燕的委托代理人张庆荣,被告尹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被告汉中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燕诉称,2013年3月3日16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行至汉台区莲湖路朝阳路口时,被被告尹某驾驶的陕F39***号出租车左转时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和人身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汉中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尾骨半脱位,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住院23天,好转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本次事故经汉中市交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尹某所驾驶的陕F39***号出租车在2012年9月6日投保了机动车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一年,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该车系尹某购买,挂靠汉中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等共计25095.34元。

被告尹某诉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造成原告受伤损害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些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汉中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并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是基于与汉中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而成为本案的被告,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只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某制险属于国家某制保险,故我公司只能在某制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依照事故责任大小、比例承担责任。另外原告的电动车未定损,故车辆财产损失属无证据证明。第三,对原告起诉的误工费、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应依据地方实际确定。营养费应参照医院机构的意见确定,且计算了伙食补助费就不能再计算营养费,交通费应以伤者及必要的陪护人员为治疗而发生的费用计算。精神损失,本案属过失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最后,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16时40分许,尹某驾驶陕F39***号出租车,沿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莲湖路朝阳路路口左转时,适逢李某燕骑电动车沿莲湖路朝阳路路口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致李某燕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汉中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尾骨半脱位,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住院23天,支付门诊费1105.95元,支付住院费3898.39元。本次事故经汉中市交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燕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尹某所驾驶的陕F39***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尹某,挂靠在被告汉中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陕F39***号车于2012年9月6日投保了机动车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被告尹某垫付门诊费700元,住院费1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挽回损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305.34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900元、医疗器械费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300元,共计25295.34元。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主持调解,因被告汉中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故调解未能成立。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答辩外,尚有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某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尹某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李某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医疗票据和住院费发票、医疗器械销售单、李某燕单位证明及工资发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李某燕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致害方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李某燕有从致害方获得赔偿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机动车一方与承保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担后,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原告李某燕主张的医药费4305.34元、误工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医疗器械费200元,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某燕主张的护理费3600元,对其护理天数依据其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护理标准依据100元∕天计较合理,故其护理费计算为3000元。对原告李某燕主张的营养费900元,依据其住院天数23天,标准20元∕天,计算为46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依据其提交的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李某燕主张的车辆损失2300元,庭审中,原告李某燕与被告尹某达成一致协议,原告李某燕同意被告尹某赔付其财产损失1000元,本院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燕的损失:医疗费5005.34、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医疗器械费2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8455.34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燕17455.34元,被告尹某赔偿原告李某燕财产损失1000元(被告尹某垫付给原告李某燕1700元,原告李某燕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给付被告尹某7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曼

二0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姗妮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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