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宁强县某某金属选矿厂与汉中长江某某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454)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宁强民初字第00165号

原告陕西省宁强县某某金属选矿厂。

住所地:宁强县代家坝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庆荣,男,系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长江某某金属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宁强县代家坝镇。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系该公司主管会计。

原告陕西省宁强县某某金属选矿厂与被告汉中长江某某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省宁强县某某金属选矿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庆荣,被告汉中长江某某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企业系集体企业,主营铅锌矿石精选及锌冶炼。2001年企业投资兴建电解锌项目工程,后因资金困难无力启动后续工程,2004年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于2004年6月30日签订一份《承债转让合同书》,由被告承担原告投资电解锌项目工程债务5912万元,原告将电解锌项目工程全部资产转让给被告,包括原告企业所有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厂区厂房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其中被告承债转让款5912万元中有应支付给原告的574万元债权,双方约定该协议签字后30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300万元、2004年底支付74万元、2005年底支付100万元、2006年底支付100万元,如逾期按逾期款额每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同时约定被告投产后,每年赠与原告20万元,用于原告偿还陈年债务。2004年8月27日至2010年2月,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支付承债转让款共计413万元(含赠与款20万元),下欠181万元迟迟不予支付,导致原告企业陈年债务不能得以偿还,给企业和政府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承债转让款181万元,违约金683456元,合同约定的赠与款160万元。

被告辩称,对双方2004年6月30日签订的《承债转让合同书》及约定的相关内容无异议。我公司已如约支付原告承债转让款413万元,下欠的161万元是因为原告未履行合同第三条五项内容未完善电解锌二期的部分工程项目,导致我公司自行完善改良时新增资金投入260万元,该投入应从合同转让款中抵扣,为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由于原告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生效后,未妥善处理好该企业陈年债务清偿关系,造成我公司银行账户被湖南法院扣划83万元清偿原告债务,使我公司投产时间拖延一年多,造成企业损失1577余万元。另外,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省宁强县某某金属选矿厂系集体企业,主营铅锌矿石精选及锌冶炼。2001年投资兴建电解锌项目工程,后因资金困难无力启动后续工程,2004年经原告与被告汉中长江某某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协商一致,就原告投资建设的电解锌工程项目有偿转让给被告。双方于2004年6月30日签订一份《承债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乙方)承担原告(甲方)投资电解锌工程项目共计债务5912万元,甲方将电解锌工程项目全部资产(包含一期、二期工程及硫酸系统)转让给乙方,包括该项目所有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厂区厂房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乙方的承债金额分别为:1、世行贷款3000万元;2、宁强县农业银行贷款567万元;3、宁强县信用联社贷款582万元;4、上海长江某某金属总公司债务1189万元;5、甲方陕西省宁强县某某金属选矿厂转让款574万元。上述1至4项债务由被告与宁强县世行办、农行、信用联社、上海长江总公司分别签订转贷协议。应付原告的转让款574万元,双方约定该协议签字后30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300万元、2004年底支付74万元、2005年底支付100万元、2006年底支付100万元。乙方所承担甲方债务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款额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并约定,被告投产后,前三年每年赠与原告20万元,用于原告偿还陈年债务。合同签订后,即2004年7月6日,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资产移交义务和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水电车辆等资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并由电解二期工程项目部分设备供货商对尚未安装完成的熔铸电炉、电动葫芦等设备进行了安装完善和移交。2004年8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首笔承债转让款300万元;2005年9月6日湖南法院从被告银行账户中扣划原告的到期债权83万元;2008年1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20万元;2010年2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2004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款项413万元,尚欠原告转让款161万元至今未付。由于被告拖欠原告承债转让款及合同约定的赠与款项,造成原告企业陈年债务不能得以偿还。2015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承债转让款181万元,违约金683456元,合同约定的赠与款160万元。

另查明,2004年被告承债接收原告电解锌项目后,于2006年4月至11月对原告部分生产线进行了设备改造,投入资金268余万元,被告电解锌项目于2006年10月正式试车投产。2008年因诸多原因被告停产,该企业现已租赁给他公司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于2004年6月30日签订的承债转让合同书,资产移交清单,转让款支付凭证,湖南法院扣划账户明细,电解锌二期改造设备购置明细,周某某证词,宁强县代家坝镇人民政府公函等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电解锌项目工程《承债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原告未全面履行转让合同中第三条第五项约定,对电解锌二期工程应当完善的部分项目未进行完善,导致被告在自行完善中扩大投入260余万元,该投入应当从给付原告的转让款中抵消;另外,原告在企业转让后未处理好该企业陈年债务关系,造成我公司银行账户资金被湖南法院冻结扣划,影响公司延迟投产并造成千万元的经济损失,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经查,1、合同第三条五项约定,应由原告完善电解锌二期工程项目为:在乙方带料试车10日前将电安全及时送到厂内,并连接到各工序配电室;未安装完的熔铸炉车间电炉、电动葫芦等。上述需完善项目在合同签字时原告就已组织设备生产商安装完成,并试车,于2004年7月2日至6日,双方进行了移交,而被告接收移交后,于2006年4月至11月期间对原来电解二期部分工程进行了升级改造,所新增投入260余万元与合同约定的完善项目不存在关联性;2、湖南法院2005年9月6日从被告银行账户中扣划的83万元款项,是原告企业承债转让后的到期债权,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并无不当,被告应依法予以协助,且扣划款项双方已冲抵被告应给付原告的企业转让款;3、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被告在最后一次支付给原告款项后,原告每年以不同形式催促被告支付欠款,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才将被告诉至法院,故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如约履行了转让标的物的移交,以及办理了相关标的物的过户转移手续,并对合同第三条五项应完善设备安装项目进行了完善,对此,原告主张请求被告支付转让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拖欠支付转让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即191万元×日/万分之一×373天(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9日)=71243元;171万元×日/万分之一×751天(2008年1月11日至2010年2月1日)=128421元;161万元×日/万分之一×1825天(2010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293825元,合计493489元。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其赠与款的请求,因赠与是诺成性合同,自双方赠与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就已经成立,本案合同中的该条款是成立的,但是赠与方只有承诺而没有实践性支付,被告并未进行赠与物的实际给付,故该合同条款未生效;并且被告在承债受让后仅生产经营二年,系亏损状态,已无力履行赠与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中长江某某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省宁强县某某金属选矿厂承债转让款161万元、迟延履行违约金493489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省宁强县某某金属选矿厂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万元,由原告陕西省宁强县某某金属选矿厂负担5000元,被告汉中长江某某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0元。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董 洪

审 判 员 牛金兰

人民陪审员 张永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楚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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