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103)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汉民初字第00819号

原告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陕西省汉中市人。

委托代理人门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陕西省汉中市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门涛、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生活习惯及个人喜好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特别是被告常沉迷于打麻将等不能自拔,致双方因此经常发生争吵,婚后感情也逐渐不睦。2008年12月11日婚生一女,取名黄某甲。此后因被告并未有所改变,反而因赌欠下巨额外债,原告念及夫妻关系多次帮其归还,但被告屡屡再犯,原告实难以与被告再继续维持这种婚姻关系,故具状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甲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600元/月;婚前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因与原告性格不合,故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婚生女黄某甲由被告抚养,对方可以不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陪嫁物品现在居住房内,可归其所有;婚后债务15000元系被告所借,被告愿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2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及生活爱好不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引发争吵。2008年12月11日,双方婚生一女,取名黄某甲。此后双方在生活中经常因被告平时打麻将以及家庭经济上的问题而闹矛盾,久而久之,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并难以调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在子女的抚养问题上意见分歧,调解未成。

另查明,原告婚前陪嫁有科龙牌挂式空调一台、美的冰箱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八床、电磁灶及电饭锅各一个;经双方确认:婚后无共同债权亦无共同财产,另被告借原告母亲田某某现金5000元及借原告姨妈王某某现金10000元。原告现在某人寿保险公司工作,被告在某疾控中心工作,二人均为聘用合同工。诉讼中,原告陈某某书面表示自愿放弃被子二床、科龙牌挂式空调一台所有权而归被告使用,并自愿承担归还其母借款5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辩证、质证,认定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2)结婚证;(3)被告黄某某自书记帐单一份;(4)被告黄某某2008年2月8日给原告陈某某书写《欠条》、2007年10月27日给林某某《借条》各一份,证实原告陈某某帮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的事实;(5)被告黄某某于2008年3月31日向田某某借款5000元借条(复印件)一份、于2012年6月11日向王某某借款1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6)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爱好不同致夫妻感情日渐恶化,并难以调和,现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其所有,其自愿放弃的部分可予准许。婚后所借债务15000元因系被告黄某某个人所使用,黄某某同意归还外,现原告自愿分担归还5000元责任,可予准许。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婚生女黄某甲归谁抚养的问题,本院从双方的抚养条件以及从子女的生活照顾、成长、教育等方面考虑,认为黄某甲现由原告抚养对其的成长更为有利,故对被告黄某某庭审辩称由其抚养子女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黄某某应当承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黄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黄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20日前每月支付抚养费320元,至黄某甲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陈某某的婚前财产:被子六床、美的冰箱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磁灶及电饭锅各一个归原告所有,以上物品现存放于被告处,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清结。

四、婚后债务二笔共计15000元,由原告负责归还5000元,被告负责归还10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晏 旭

人民陪审员 张吉林

人民陪审员 杨溧镕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姝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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