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某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织造一车间与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315)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914号

原告湖北某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织造一车间,住所地:湖北黄冈黄州火车站开发区单家堑村。营业执照注册号:42110050000****。

负责人鲁某某。

委托代理人柳樱,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登钊,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某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织造一车间(以下简称”某一车间”)诉被告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一车间的委托代理人柳樱,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登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一车间诉称,2015年11月3日,原告收到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黄州劳人裁字第07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存在如下错误:

一、被告受伤与其违反操作规定和车间规章制度有密不可分的联系,被告受伤后,原告立即将其送往黄冈爱尔眼科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的治疗费用。被告在黄冈爱尔眼科医院住院33天,出院记录上治疗结果为:右眼好转,准予出院。依照出院时的治疗结果,被告的眼睛并不需要转院手术,但之后被告不顾医嘱自行去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并要求原告支付了2万元治疗费用。被告手术后在家休息期间,原告多次电话请被告前来上班,被告均答应但一直未上班,后据被告称其在家做农活被蛇咬伤所以不能来上班。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目前的7级工伤与其自行转院手术和在家做农活受伤以及未按医嘱注意休息有因果关系,对于此造成的加重结果,原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被告的仲裁请求和庭审过程中,被告均未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并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提出的给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原告不应承担。

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应计算其本人的,仲裁裁决计算2人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应承担。

四、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全勤工资、代班工资组成,被告基本工资只有2400元每月,因被告受伤之前正是车间最忙的时候,所以那几个月工资较高,过了最高峰被告也只能拿到基本工资,仲裁委按最高峰计算基本工资,明显对原告不公平。

五、被告受伤后,一直找各种理由找原告索要费用,2015年5月至8月原告共给付被告13200元,此费用并不是工资,是原告无可奈何之下给付,原告没有来被告处上班,不存在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故对于此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

为此,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不予承担被告自行转院手术和自身过错造成的加重后果;原告不予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不予承担伙食补助费690元;原告基本工资只有2400元每月,仲裁裁决按3835元每月,不符合事实,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决;原告2015年5月至8月原告共给付被告13200元,诉请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扣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某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一车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拟证实原告主体情况。

2、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3、黄冈爱尔眼科医院的出院记录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伤情经过专业医院治疗后,治疗结果为:右眼好转,准予出院,依照专业医院的治疗结果,原告当时的伤情并不需要转院治疗。原告的伤情与其擅自转院有因果关系、对加重结果,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原告单位的工资规定,拟证实被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基本工资2400元,每月发放的工资由基本工资、考勤工资、带班工资组成与产量和质量挂钩。

5、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借支20000元治疗,尚有1480.69元没有提供治疗费票据,应当在本案中一并扣除。

6、原告单位留存工资单。拟证实被告于5月15日受伤住院治疗后一直没有上班,但是被告一直找原告索要费用,原告没有办法5月至8月共支付13200元给被告,恳请在本院中一并扣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到省医院进一步检查,结论是需要更换晶体,省医院与黄冈爱尔医院结论不同,作为没有医学常识的原告自然选择相信省医院,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明确工资标准约定,工资规定没有被告签字,不排除工资规定是后期制作的可能性,因此被告的工资标准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证据6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工资应该是4000元左右。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主体身份情况。

2、工资卡明细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在原告处的工资标准。

3、工伤认定书复印件,拟证实被告2014年5月15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拟证实被告被认定为七级伤残的事实。

5、黄冈市黄州区统计局证明复印件,拟证实黄州区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517元的事实及被告赔偿计算标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考勤工资、带班工资组成还有与产量、质量挂钩,因此被告工资每月没有那么多。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送达存在瑕疵,送达是直接放在办公桌上没有说明是什么材料,原告看见时已错过复议期限。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5、6及被告所举证据1、5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3作为医师认知角度系医学范畴,但本院无法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4,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规定是在被告进厂时已宣布该规定,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2,认为虽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只能证明被告工作期间月收入依据,但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月收入系被告的基本工资,故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对被告这二份证明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异议成立,故被告所举证据3、4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6日被告应聘到原告单位从事纺织机械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4年5月15日被告在维修有梭毛巾纺织机时右眼被机械弹簧弹伤,事故发生后由原告的员工王国文将被告送往黄冈市爱尔眼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6月16日被告出院,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被告出院体征:视力(右眼0.2、左眼1.0):右眼结膜充血好转,角膜透明,前房深度可,房闪(-),瞳孔形状欠圆,直接对光反射无,晶体混浊,玻璃体腔内可见积血,眼底视网膜平伏,视盘及黄斑周围反光增强,未见明显出血及渗出:左眼未见明显异常:眼压:左眼17mmHg,右眼17mmHg。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用药:酒石酸溴莫尼定眼液,右眼3次每日;苏为坦,右眼1次晚;2、注意事项:注意休息,若发现右眼视物模糊加重,出现幕帘样遮挡、视物变形、眼胀、眼痛等还适,立即到医院复查。2014年6月26日被告到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治疗费共计18519.31元(被告当时向原告借支20000元,出院后结算被告下欠原告1480.6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同额欠条)。2014年7月09日被告出院,出院诊断:右眼晶状体脱位,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视神经挫伤。出院情况:患者未诉不适,右眼结膜充血,缝线在位;角膜透明,前房深,人工晶体正位,玻璃体混浊。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定期复诊,出院一周后梅海峰教授门诊复查。2015年1月28日黄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受伤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7日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七级伤残。事后,原、被告因落实工伤待遇意见分歧过大,被告向黄冈市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0月29日,黄冈市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黄州劳人裁字第07号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具状诉至本院。

再查明,被告受伤前5个月平均收入为3835元/月(含加班、代班工资、超产奖等);被告受伤前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每月(该工资为全勤工资)。被告受伤后在原告处领取5月份工资4000元、6月份工资4000元、7月份工资4000元、8月工资1200元。2013年黄州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3元每月。

还查明,被告出院后原告要求被告上班,但被告未上班。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6日被告应聘到原告单位从事纺织机械维修工作,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自原告用工之日起,原、被告双方就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并经黄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鉴定为七级伤,被告在申请仲裁时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依据有误应予纠正,根据庭审查清的事实,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月工资应按3500元/月,结合被告的伤残等级,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5500元(3500元13月)。在仲裁时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仲裁委裁决对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0516元,原、被告予以认可,应视为原、被告自由处份,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0516元。被告在申请仲裁时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再就业补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依据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一次性伤残再就业补助金应按2013年黄州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被告一次性伤残再就业补助金为50860元(2543元20月)。被告因工伤住院要求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依据有误应予纠正,被告因工伤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这为1380元()。原告主张2015年5至8月给付被告13200元在本案中一并扣除,依据庭审查清的事实,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算至被告出院时,其出院后所领起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予扣减。被告辩称,13200元应是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依据庭审查清的事实,原告的辩称如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故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算至出院医嘱中记载体息之日止,因被告出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上班,但被告未上班,应视为双方自动解除劳动关系,依据被告出院医嘱中记载,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应计算至2014年7月16日止,被告2014年5月15日受伤根据案情综合考虑,2014年5月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按被告受伤前5个月平均工资为3835元计算,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7月16日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按被告受伤前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每月计算,故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9202元(3835元+(3500元÷30天46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补助费共计122777.31元(45500元+30516元+50860元+1380元+9202元-1480.69元-13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参照《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鄂人社规[(2012)2号]》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湖北某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织造一车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程某某各项补助费共计122777.31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织造一车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

审 判 长 杨 威

人民陪审员 孙 俊

代理审判员 马建新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莹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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