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与庞某金、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433)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宁强民初字第00427号

原告崔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佩剑,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金,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4年4月初被告张某某通过电话向供货方订购铝合金门,供货方加工完成后将铝合金门交由原告某某货运部托运,并委托原告代收货款。2014年4月28日某某货运部将货物运送至被告经营的某某门窗店,被告庞某金称暂时没钱待过几天后支付,被告当场在托运凭证上签字确认货已收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及运费,二被告拒不支付,故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及运费,并支付因此产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

被告庞某金辩称:被告收到托运部运送的货物及在托运凭证上签字确认收货属实,但被告张某某的确把货款支付给了货运部,并且有货运部的人签字,故二被告不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订购铝合金门及收到货物并由被告庞某金签字属实,但是被告张某某已经将货款及运费交给了某某货运部的人并且有签字,故不同意再次支付货款及运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初被告张某某通过电话向供货方订购铝合金门,供货方加工完成后将铝合金门交由原告某某货运部托运,并委托其代收货款。2014年4月28日某某货运部将货物运送至被告经营的某某门窗店,被告收货后在托运凭证上签字确认。但被告称暂时没钱未支付货款及运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已经支付为由拒不付款。后原告向供货方支付了该笔货款687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70元,运费230元,原告因催要欠款支出交通费1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某某货运部托运凭证二联、证人陈某调查笔录、证人张某调查笔录、证人任某波调查笔录、交通费发票,被告出生的供货方出库单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托运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供货方订购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理应向供货方支付货款,向托运方支付运费。本案中,在被告拖欠货款及运费拒不支付的情况下,原告向供货方支付了货款,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本案被告辩称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及运费,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的交通及误工损失3000元,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催要货款所产生的误工及交通损失情况,本院依据原告当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认定交通费12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运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庞某金、张某某支付原告崔某某货款6870元、运费23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722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庞某金、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肖文培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璐

债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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