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冯某某诉被告镇巴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2254)

镇巴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镇巴行初字第00001号

原告冯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镇巴县某某镇某某坪村冯家院子组,农民。

原告肖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冯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宋佩剑,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巴县某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镇镇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镇巴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冯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镇巴县某某镇某某坪村冯家院子组,农民。

原告冯某某、肖某某诉被告镇巴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冯某某土地使用权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冯某某、肖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2014年2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某、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佩剑、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肖某某诉称,他们与第三人冯某某发生争议的土地位于镇巴县某某镇某某坪村冯家院子组棉花沟,争议土地面积约0.6亩,属冯家院子组集体所有。1978年该土地遭洪水冲毁变成无法耕种的河滩,他们夫妻二人从1981年起多次雇人用车从癞子洞和青砭子取土将无法耕种的河滩地复垦成耕地,他们复垦后一直耕种至2010年10月,期间该地块与相邻土地界址明确清楚不存在任何争议,也未与任何人就该土地的使用权发生过纠纷和争议,与第三人冯某某也不存在任何瓜葛。2010年冯某某多次找到他们要求将该0.6亩土地租给其打沙,随后他们与冯某某签订了租地协议,租期自2010年10月2日至2011年10月2日,约定年租金3000元。第三人冯某某见他们的这块土地有利可图就与冯某某恶意串通暗中又签订了一份租地协议,编造事实谎称该土地是冯某某和其母王贵芳,其兄冯某某最某圈占,恢复成耕地后租给他们打水泥砖并要求他们归还土地,由此才引发双方争议。2010年10月20日,第三人冯某某向被告镇巴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申请确认冯家院子棉花沟0.6亩水毁河滩地的使用权属于自己。2011年6月30日被告下发了泾政发(2011)70号行政确权处理决定书,他们不服向镇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镇巴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6日以镇政复字(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某某镇政府的决定,责令就争议土地权属重新作出行政裁决。2013年9月4日,被告以泾政发(2013)91号行政处理决定再次将争议土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冯某某,他们不服再次申请行政复议,镇巴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0日以镇政复决字(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2013)91号行政处理决定。他们认为被告作出的泾政发(2013)91号行政处理决定所采信的证据虚假,所证实的第三人最某圈占填土恢复成耕地的事实不存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泾政发(2013)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冯某某、肖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冯某某、肖某某与冯某某的租地协议复印件(2010年10月2日);3、冯某某与冯某某的租地协议复印件(2011年7月3日);4、镇巴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泾政发(2011)70号关于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水毁河滩地权属问题的处理决定复印件;5、镇巴县人民政府镇政复字(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6、镇巴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泾政发(2013)91号关于冯某某与冯某某、肖某某水毁河滩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复印件;7、镇巴县人民政府镇政复决字(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8、冯某某、肖某某提供的争议土地四至界限示意图复印件;9、律师宋佩剑、王德科对冯某某、张某某、周国某、齐国某、魏友某、冯某恒、张开某、周国某、冯某仁、李某菊、李某银的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10、冯某某与肖某某的结婚证存根复印件。

被告镇巴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我镇作出的《关于冯某某与冯某某、肖某某水毁河滩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泾政发(2013)91号)是在充分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案所涉及争议土地村组、原告冯某某、肖某某和第三人冯某某均无合法有效使用手续,唯一的证据就是证人证言。从现有调查取证的证人证言看,有村民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槐、冯国某、冯全某、周某成等六位证人可以证实争议地块是由冯某某母子最某圈占,填土恢复耕种,而证实由原告最某恢复耕种的只有冯某仁一人,且冯某仁是原告冯某某的同胞哥哥,其证言效力明显低于其他证人证言。二、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我镇第一次处理决定被依法撤销后,为公平公正处理该纠纷,成立了由此前没有参与处理该纠纷的某某司法所、某某镇综治办、信访室工作人员重新组成的工作组,在深入细致的勘验调查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复垦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了镇巴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关于冯某某与冯某某、肖某某水毁河滩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泾政发(2013)91号),该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冯某某、肖某某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镇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被镇巴县人民政府维持该处理决定的法律效力,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1、镇巴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和镇巴县某某司法所工作人员对肖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冯国某、冯某某、冯某槐、冯全某、周某成、冯某恒、冯学某、张开某、张某某、冯某仁、冯元某、张远仲的调查笔录复印件;2、现场勘查笔录及冯家院子组棉花沟口争议地块现场平面示意图复印件;3、镇巴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泾政发(2011)70号处理决定复印件;4、镇巴县人民政府镇政复字(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5、镇巴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泾政发(2013)91号处理决定;6、镇巴县人民政府镇政复决字(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8、《土地复垦条例》。另当庭宣读了争议地块四界证明和对黄某玉的调查笔录,但未提供相关书证。

第三人冯某某辩称,原告冯某某、肖某某所述不是事实,争议地块是由其母亲王贵芳(已死亡)、胞兄冯某某和他一起在1981年最某圈占并用人力翻捡沙石、填土恢复为耕地,并耕种几年,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属他所有。当时由于产量低,不出种,加上他与本组村民冯某某是叔侄关系,1986年5月口头协议将争议地块出租给冯某某、肖某某夫妻二人打水泥砖,约定打砖结束后归还耕地并恢复原状,但冯、肖二人一直未在此地块上打砖而是用拆迁旧房泥土填埋增加了土层进行耕种。后他和胞兄冯某某二人在外地监狱服刑,就搁置了从冯某某、肖某某手中收回出租地。2010年10月,冯某某、肖某某私自以每年3000元租金转租给本组村民冯某某打沙。2010年10月的一天,他对肖某某说:“我要把那块地收回来!”肖回答说:“我可以给你付工钱,但那块地你是收不回去了。”为收回那块地,同年12月,他拔走了冯某某、肖某某在此地块上的豆角架,不久又挖走了九根果树,后来又揭开土层准备租给本组村民冯某某,对他的这些收地行为,冯某某、肖某某自知理亏,均未加阻拦,直到他将此地块租给冯某某打沙生产时,肖某某跑去抢冯某某的电动机皮带才导致矛盾激化。由此,他才申请某某镇人民政府处理,要求冯某某、肖某某归还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镇、县两级人民政府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了该地块使用权归冯某某的行政处理决定,镇、县两级政府的处理合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冯某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冯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镇巴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泾政发(2013)91号关于冯某某与冯某某、肖某某水毁河滩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复印件;3、镇巴县人民政府镇政复决字(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

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8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3至8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1至2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当庭宣读的四至界限证明和黄某玉的调查笔录已超过举证期限,应不予认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第3至8组证据,来源合法,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其中第3至6组证据证实了原告和第三人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后,被告依职权处理纠纷的经过和结果。第7至8组证据证实了原告处理纠纷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告提供的第1至2组证据,原告认为取证程序不合法,证人在笔录上签字不全,现场勘查笔录和争议地块平面示意图无双方当事人和在场人员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经审查,原告所提质证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对该1至2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当庭宣读的四至界限证明和黄某玉的调查笔录,因超过举证期限且未能提供原始书证,不予认定。

对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10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第1、4、5、6、7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证实了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和产生土地纠纷后,被告处理纠纷的具体经过和结果,合议庭认为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他们与冯某某的租地协议虽然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异议,但与证人冯某某的证言相符,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人与冯某某的租地协议,与冯某某证实情况一致,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耕地四至界畔示意图因不符合取证的形式要件且无双方当事人签名,不予认定。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执业律师)依法对冯某某等11名证人所调查取证笔录,包括到庭作证的证人冯**、齐**、周**、李**、李*的证言,取证程序合法,证人证言内容相互吻合,客观真实,能够完整形成争议地块是由原告最某复垦并耕种至2010年,期间未与他人因土地产生争议的客观事实,合议庭认为对该11名证人证言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存根复印件,内容客观证实,应予采信。

对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肖某某夫妇系镇巴县某某镇某某坪村冯家院子组村民,1980年11月23日二人登记结婚。1978年镇巴县遭受洪水灾害,冲毁了某某坪村冯家院子组的部分集体土地,因当时村上无力组织力量恢复水毁土地,1981年冯某某、肖某某夫妻二人请人用农用车和手扶拖拉机从青砭子和癞子洞拉土,将位于冯家院子组棉花沟口的一块水毁土地填土复垦(该块土地面积约0.6亩,西与冯某槐、杨**接界,东与冯某某、冯某仁接界,南与冯**、冯**接界,北与张**、冯*接界),复垦后,夫妻二人一直耕种至2010年10月,期间无人因地界或土地权属与原告发生争议。2010年10月2日,原告冯某某、肖某某与本组村民冯某某签订租地协议,将自己位于冯家院子组河坝一块面积388.8平方米的土地租给冯某某打沙,约定年租金3000元,同年10月20日,第三人冯某某向被告镇巴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申请确定冯家院子组棉花沟口一块约0.6亩的水毁河滩地(即原告冯某某、肖某某租给冯某某土地)使用权属其所有,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下发了泾政发(2011)70号处理决定,将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议的0.5亩集体水毁土地的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冯某某和其胞兄冯某某(已去世)。2011年7月3日,第三人冯某某与冯某某签订一份租地协议,双方约定将冯某某位于冯家院子组棉花沟口的一块面积0.6亩的水毁河滩地以每年3000元租给冯某某打沙所用。原告冯某某、肖某某于2011年11月向冯某某收取第二年租金时得知冯某某与冯某某签订租地协议且某某镇已下发了处理决定,即于2011年11月14日向镇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机关审查,镇巴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告某某镇人民政府泾政发(2011)70号处理决定,责令某某镇人民政府在复议决定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就争议土地权属作出行政裁决。被告某某镇人民政府又指派某某司法所、综治办、信访室工作人员组成联合工作组进行了重新调查,于2013年9月4日作出了泾政发(2013)91号处理决定,将位于某某坪村冯家院子组棉花沟口面积约0.6亩的水毁河滩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冯某某。原告不服,于同年10月14日向镇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10日,镇巴县人民政府以镇政复决字(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某某镇人民政府泾政发(2013)91号处理决定的法律效力。

另查明,自争议土地复垦至今,原告冯某某、肖某某与第三人冯某某均未与所在村组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肖某某于1981年恢复位于镇巴县某某镇某某坪村冯家院子组棉花沟口0.6亩水毁河滩地并耕种至2010年10月,期间未因地界或权属与他人发生争议,该案件事实有证人冯某某、张某某、周国某、齐国某、魏友某、冯某恒、张开某、周国某、冯某仁、李某菊、李某银的证言和冯某某与原告签订的租地协议可以证实,第三人冯某某与冯某某签订的租地协议可以证实冯某某与原告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的事实,被告某某镇的两次处理决定和镇巴县人民政府的两次复议决定,证实双方为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后的处理经过,原告的结婚证存根复印件证实复垦争议土地是发生在其婚后的事实,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形成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锁链,应予采信。第三人冯某某主张争议地块由其最某复垦并耕种,后因该地块不出种、产量低,将争议地块租给原告冯某某打水泥砖,自己后因在外地服刑,耽误了将土地收回,为要回土地,拔掉了争议地块上的豆角架,挖掉果树时原告均未制止,是心虚的表现,证实争议地块使用权就是属自己所有的辩解意见。经查,除被告某某镇人民政府在调查时有证人冯某某、冯国某、冯某某、冯某槐、冯全某、周某成证实争议地块是由第三人母子恢复耕种,但冯某某既知道该土地使用权属第三人冯某某所有,又在2010年10月与原告夫妇签订租地协议,明显与接受被告调查时所证明事实不符,冯国某、冯全某接受调查时证实1981年第三人母子恢复耕地时肖某某还未与冯某某结婚,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冯国某、冯某某、冯全某与第三人系同胞兄弟关系,证明效力较之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效力明显较低,对以上存在明显瑕疵的证据,应当不予认定。第三人出租争议地块给冯某某无证据证实,因服刑无法及时收回土地与该地块由冯某某实际使用长达30余年不符。拔豆角架,挖果树的收地行为发生在冯某某租地期间,不能说明原告理亏,对第三人以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某某镇人民政府在原告冯某某、肖某某与第三人冯某某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进行土地行政确认处理,具有土地行政确权的法定职责,并根据《土地复垦条例》第二十三条作出相应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在有冯某某等六位证人证实争议土地系第三人母子复垦耕种,冯某恒等五位证人证实争议土地系原告冯某某复垦耕种,双方均未形成证据优势的情况下,认定争议土地使用权属第三人冯某某所有,主要证据不足,调查时所形成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平面示意图无双方当事人和在场人签字确认,争议地块四界证明和黄某玉调查笔录未提供相关书证且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镇巴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泾政发(2013)91号《关于冯某某与冯某某、肖某某水毁河滩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巴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 判 长 王小某

代理审判员 贺 凯

人民陪审员 李小平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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