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632)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镇经民初字第00357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巧云、刘东霞,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某。

委托代理人周俊嵩,镇江新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其委托代理人樊巧云、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俊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起,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六角螺母。2013年2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原告加工费11010元,另有8000只未结算,每只0.75元,计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加工费17010元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701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加工的六角螺母质量不好,货物仍然堆积在被告处。2013年2月10日、11日,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处理此事,原告不理睬。原告收到被告欠条时间是2013年2月8日,原告起诉时间是2015年4月3日,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为被告加工六角螺母并送货共计四次。其中前三次即2012年6月24日、2012年7月19日、2012年8月14日,原告为被告加工并运送六角螺母货物价款24678元(单价0.75元),被告支付13000元,结欠原告货款11678元。第四次即2012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六角螺母,出具的送货单载明六角螺母数量“10530只”更改为“8000只”;退2500只。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原告加工费11010元,其中8000只未算等。2014年1月份,原告在邻居郭菊华陪同下,到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合同、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六角螺母并送货,属于承揽合同性质,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作为定作人应给付相应报酬。被告尚欠原告欠条载明11010元及未结算8000只(按单价0.75元计6000元),合计17010元报酬未付,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70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价款欠条没有载明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以欠条签订时间2013年2月8日起算,原告起诉时间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自2012年8月24日收到原告最后一批货物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现被告以原告货物质量不好为由拒付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某170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魏 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孔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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