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231)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马刑初字第0004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汉族,高中毕业,工人,住焦作市修武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红武,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贵、刘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红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0日晚21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95***号牌轿车,经某某铝厂环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宾馆南侧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孔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相撞,致使孔某某重伤。经鉴定,牛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于事发现场报警,并留在现场接受调查。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事实成立,移送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刘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具有自首、履行积极救助义务、过失犯罪、一贯表现良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有悔罪表现等从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20日晚21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95***号小型轿车,经某某铝厂环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宾馆南侧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孔某某骑的无号牌自行车相撞,致使孔某某受伤。经鉴定,孔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严重损伤,胸椎损伤,造成脐以下触觉消失,双下肢刺痛无反应,大小便失禁等,属于重伤。经检验,牛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0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牛某某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牛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除去之前已支付的171830.3元外,被告人牛某某于2013年12月12日一次性再赔偿被害人孔某某40万元,上述款项均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孔某某及其家属对被告人牛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证明:孔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已经记不清了,只能记得和朋友冯某某一起去打球后,骑自行车回家途中出事故昏迷,醒来后就在医院了。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冯某某和孔某某各骑一辆自行车边走边说话,快到某某宾馆门口时,冯某某听见响了一声,看见孔某某连人带车被一辆白色的轿车撞飞出去了,该轿车司机从车上下来,冯某某说赶快救人,司机拿起电话打电话,冯也拨打厂里的急救电话,又通知厂里同事来帮忙,期间冯某某的一个同事经过,拨打了110报警,一会儿医院的车来了,冯某某和该名同事将孔某某抬上救护车。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刘某和牛某某、林某某三人在某某宾馆一起吃饭,期间牛某某喝了大概半斤酒,吃过饭后,牛某某开车带二人去了他干活的砖厂,然后他开车出去买烟,晚上没再回来,后来听说他开车撞了一个人。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牛某某的年龄状况。

5、到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牛某某到案经过。

6、血醇检验报告证明:牛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牛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8、道路交通事故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孔某某属于重伤。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状况。

10、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12月20日晚上8点左右,牛某某和朋友在方庄的某某宾馆吃饭并喝了酒,饭后牛某某开车带着二人到方庄镇赤庄村砖厂,然后开车去某某铝厂附近的一个超市买烟,之后开车往砖厂回。当时正下雪,牛某某开车沿着路右侧由东向西走,走到某某铝厂西北门西边大概200多米的地方,撞到骑自行车的孔某某,孔倒在路边,头部流血了。牛某某当场拨打120和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过了一会儿,120救护车来把孔某某拉走了,警察来把牛某某带走了。

11、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明民事赔偿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具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牛某某犯罪以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田英明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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