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与毛某某提供甲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978)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丹后民初字第993号

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巧云,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毛某某提供甲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做小工。2013年4月14日下午17时许,原告在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高桥村拆除旧墙时,围墙倒塌,砸伤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丹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往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后出院。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727.5元。

被告毛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做小工。2013年4月14日下午17时许,原告在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高桥村一个理发店拆除旧墙时,围墙倒塌引起旁边的脚手架倒塌,造成站在脚手架上的原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丹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骨折等伤。后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后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

以上事实,由接警记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小工工作。在原告为被告拆除围墙时不慎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拆除围墙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毛某某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为:

关于医疗费,原告共计花费1602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80元(74天×20元/天),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860元(26天×110元/天),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326.5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原告的损失共计20865元,由被告承担16692元(20865元×80%)元,因被告已经赔偿原告3000元,故还需赔偿原告13692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蒋某某赔偿款136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 判 长  赵文杰

审 判 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邹 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红俊

受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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