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288)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让民初字第1377号

原告付X,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彦辉,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红武,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及委托代理人刘彦辉、被告赵XX及委托代理人李红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于2011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孩付XX。现原、被告由于生活琐事争吵不断,导致二人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付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18周岁或高中毕业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女孩,现在仅四岁。原、被告婚后购买了阳光嘉城F32-2-401室房屋一处,因购房及装修原告尚欠被告父母及弟弟11万元,现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法接受,综上,被告现在不同意离婚。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付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两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登记结婚。

2、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孩付XX,于2011年8月23日出生。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赵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付XX(2011年8月23日出生)。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但无重大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付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无重大矛盾。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加强沟通,互敬互爱、建立和睦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付X与被告赵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2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程宇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顾孟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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