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核工业某建设工程总公司、刘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411)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鹰民一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海平,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核工业某建设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金堂、聂济华,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3)月民一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付海平,被上诉人钟某某、被上诉人核工业某建设工程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左金堂、聂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原告承接了被告某公司中标的江西省靖安县污水处理厂工程中的防腐工程,防腐工程结束后,经结算,2010年9月28日,被告某公司靖安县污水处理厂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付款单位名称为:靖安县污水处理厂;款项性质内容为:防腐工程款(李某某);金额为107840元;具(欠)条人一栏盖章单位为:核工业某建设工程总公司靖安县污水处理厂项目部。被告钟某某在该欠条上注明“属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承接被告某公司中标的污水处理厂工程中的防腐工程项目,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0年9月28日,经过结算,被告某公司靖安县污水处理厂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注明被告某公司尚欠原告防腐工程款107840元,该欠条没有注明被告的还款时间,从该欠条出具之日起,原告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出具欠条的次日开始计算2年,至原告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原告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07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污水处理厂整个工程仍未结算,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污水处理厂整个工程是否完工结算,与原告和被告某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原告庭后提交了被告钟某某的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在2011年与2013年中每逢年过节多次向被告钟某某追问工程款一事。因该证据为原告庭审结束后邮寄提交,已过举证期限,且真实性难以认定,又与三被告当庭的表述不一致,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7元,保全费1080元,合计人民币353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某公司在收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后,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目录,但并不是针对诉讼时效提出的反证,也没有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提出书面的诉讼时效抗辩,被上诉人刘某某和钟某某也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庭审时,某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上诉人有权针对某公司诉讼时效提出反驳证据,上诉人提交了钟某某的书面证明后,一审法院应通知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证据交换、质证。但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各方当事人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就作出真实性难以认定的结论,有失偏颇。故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核工业某建设工程总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07840元;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核工业某建设工程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认为未过诉讼时效的唯一理由,是本案另一名被上诉人钟某某在一审庭审结束后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但因钟某某与答辩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本案证据来看,钟某某的所谓“情况说明”属于孤证,不具有足够的证明效力。

被上诉人钟某某答辩称:答辩人是核工业某总公司靖安县污水处理厂项目部的负责人,本案中所欠的工程项目款是真实存在的,上诉人每年逢年过节都向其催要过工程款。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另查明,2009年3月,被上诉人刘某某挂靠在被上诉人核工业某某总公司名下,被上诉人按照内部协议约定缴纳一定的管理费。被上诉人刘某某以被上诉人核工业某某总公司的名义中标了江西省靖安县污水处理厂工程,在该工程实际施工中,由刘某某和钟某某合伙承建。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的自认,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无需举证,法院可以直接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钟某某承认上诉人李某某每年逢年过节都向其催要过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因此上诉人李某某要求钟某某、刘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因上诉人的主张而中断,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上诉人核工业某建设工程总公司作为江西省靖安县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总承包方,将全部工程转给刘某某施工并约定收取管理费,系名为承包实为挂靠。在实际施工中,被上诉人刘某某与钟某某合伙承建该工程,并将靖安县污水处理厂工程的防腐工程发包给李某某,上诉人李某某按照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已竣工验收,因此,上诉人李某某的工程款应由刘某某、钟兴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因此,核工业某建设工程总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3)月民一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某某、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李某某工程款人民币107840元,并由上诉人核工业某建设工程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7元,共计5994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承担1998元、被上诉人钟某某承担1998元,被上诉人核工业某建设工程总公司承担19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华秀

审判员  陈信仕

审判员  徐遇金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方楚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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