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白银市某某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651)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白民二初字第238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藤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聚钊,系甘肃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银市某某人民医院,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公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3831*****。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系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脱万良,系甘肃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银市某某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冬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丈夫滕某甲于2015年1月14日因病入住被告胸外泌尿科治疗,治疗过程中于1月19日在该科病房区过道南头意外坠楼,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丈夫系被告的住院患者,被告应当尽到管理、看护患者的义务,并提供符合患者人身安全的医疗设施。然而被告提供的患者住院治疗的病区安全设施存在瑕疵,不能有效保证患者的人身安全,导致原告丈夫在病区活动时,意外从该处坠楼身亡。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提供就医服务的机构,在未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对于造成病人意外身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丈夫意外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79300元和丧葬费21721.5元,共计401021.5的30%120306.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市二院辩称,1、原告丈夫意外死亡,我院无过错,也与我院无因果关系,我院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我院医疗设施不存在瑕疵。3、根据白银市公安局的调查结果原告丈夫死亡为非他杀,这就不排除其自杀的情形;4、根据原告申请,本案主审法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测量数据显示我院护栏设施符合国家规定,不存在任何瑕疵。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腾某甲,1950年4月13日出生,2015年1月14日,因病入住被告胸外泌尿科治疗,腾某甲还患有帕金森疾病,1月19日,腾某甲在其儿子去水房倒水的时间独自一人步行至该科室走廊南头楼梯平台时坠楼身亡,该科室位于顶楼第四层,该栋楼南端外侧设置有楼梯,竖栏高度为98cm,竖栏间距16cm,栏杆完好无损。该楼梯入口处未标明系消防通道,也未设置禁止出入的标示,安装有大门,但未上锁,该案件经公安部门侦查,结论为非他杀。,腾某甲系农村户口。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预交款收据、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视频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丈夫腾某甲系被告市二院的患者,因此双方形成医疗合同关系,被告抗辩事发楼台系消防通道,但该处并未设置消防通道的标志,且楼门未上锁,也未设置禁止出入的标示,因此原告到达此处并无过错,此楼台处的竖栏高度为98cm,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楼房临空处高度在24米以下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m,本案中被告的医疗大楼共四层,高度应在24米以下,其外侧楼梯栏杆不应低于1.05米,但被告的医务大楼外侧楼梯栏杆高度为98厘米,不符合这个强制标准,被告的医疗场所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因此腾某甲在住院治疗期间坠楼身亡,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腾某甲本人明知自己患有帕金森疾病,行动不便,却独自一人四处走动,应对自己独自行走尽更大的谨慎义务,而腾某甲却在陪护人员不在身边时独自到达存在危险的护栏处坠落,对其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案情,被告承担30%责任较为适宜。腾某甲系农村户口,死亡时年满64岁,其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甘肃省农村居民年人均5736元计算为91776元(5736元/年×16年),丧葬费按照2015年甘肃省职工年平均计算为23480元为(46960元/年÷2),两项合计115256元,被告应承担3457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某某十六条、第三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银市某某人民医院向原告李某某赔偿腾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34576.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某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3元,由原告负担953元,由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冬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张雅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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