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362)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罗田河民一初字第00024号

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志峰,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某。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光烈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锋,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农历腊月初二举行婚礼,2007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甲,2010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乙。因我与被告周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而且被告周某某嗜赌成性,屡劝不止,对家庭不负责,致使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我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婚生子周某甲由被告周某某抚养,婚生女周某乙由我抚养。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金某某所诉不是事实,婚后我与原告金某某并没有经常吵架,更没有嗜赌成性,我对家庭尽到了应尽的义务,我与原告金某某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2、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组成情况以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

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评议后认为原告金某某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下半年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农历腊月初二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月16日办理登记结婚。2008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甲,2010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乙。婚后原告金某某在家带孩子,被告周某某在外务工,因被告周某某收入不高且经常玩牌,导致家庭经济困难,以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不和。现原告金某某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且被告周某某经常赌博,对家庭不负责,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婚生子周某甲由被告周某某抚养,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金某某抚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亦没有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过较深的了解,婚后亦生育两个子女,且共同生活中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只要被告周某某真心改正缺点,勤俭持家,原、被告互相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体谅和相互理解,夫妻之间是有和好的可能。况且,原告金某某未能提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原告金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光烈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熊应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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