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267)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罗田三民一初字第00188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炳山,罗田县三里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志峰,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7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炳山、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9年正月十七举行结婚仪式,同年5月27日补领结婚证。婚后被告未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对原告很少关心体贴,又因被告身体欠佳,未生育小孩,在领养小孩的问题上双方发生分歧,种种原因,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2013年正月初六,原告与被告及婆婆争吵后,外出务工至今,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不闻不问。现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为解除婚姻,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罗田县档案局出具的结婚登

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二、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生殖医学中心出具的关于被告病

情的分析报告、治疗处理单、尿检报告单、生化、免疫检验申请单各一份。拟证明:因被告身体患有疾病而影响生育,导致夫妻感情不好,夫妻关系不和。

被告雷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理由有:一、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自愿结合,从认识到结婚有两年多,相互了解彼此,有婚姻基础。二、原、被告结婚后,虽未生育小孩,但被告对原告从未有过怨言,且对原告不育之症想尽办法治疗,还筹钱准备手术,因原告母亲反对做手术而未完成。为缓解原告精神压力,遂与原告协商同意收养了侄女雷某甲。三、被告虽在外务工但对原告生活随时关心,在外打工收入都交由原告掌握,家中经济由原告支配。原告虽自2013年外出务工,但也经常回来,双方并没有分居。四、被告父母都是农村老实忠厚之人,与塆里人从未发生矛盾,对原告更是爱护有加,从未对原告有闲言怨语,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认为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起诉没有法定理由,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雷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代理人对证人雷某乙、田某某调查的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夫妻关系没有破裂。

证据二、原、被告的家庭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收养了侄女雷某甲,雷某甲于2011年12月24日出生,其户口已登记在原、被告的户口本上。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患有影响生育的疾病,导致原、被告未生育的直接原因是原告的疾病造成的,而不是因为被告的身体原因。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陈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内容不真实,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应被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同意收养雷某甲,事实上也没有履行收养相关的法律手续,收养关系不成立,原告于2013年正月初六外出务工一直未回,雷某甲是2013年10月29日上的户口,原告对上户口的事不知情。

对上述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述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是被告一系列的检查、检验报告单,该证据没有明确得出被告患有何种疾病的结论,不能证明被告所患疾病对生育孩子有影响,更不能证明是因被告患有疾病导致夫妻关系不和,故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人雷某乙、田某某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户口本是真实的,雷某甲的户口与原、被告是登记在同一户口本上,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收养关系是否成立还需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正月十七举行结婚仪式,同年5月27日补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婚后被告未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对原告很少关心体贴,又因被告身体欠佳,未生育小孩,双方在领养小孩的问题上发生分歧,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自2013年正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回,与被告分居已达两年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而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对原告关爱有加,原告患有不育之症,被告想尽办法治疗,为缓解原告精神压力,经与原告协商同意收养了侄女雷某甲。原告虽自2013年外出务工,但也经常回来,双方并没有分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另查明原告婚前嫁妆有:”TCL”牌34英寸电视机一台、床上用品有四件套一套、五件套一套、九件套一套、毛毯一床、棉被三床、木器家具有大椅子十四张、小椅子二张、餐桌椅一套、高低组合柜各一套。原、被告婚后没有添置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权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认可。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及有夫妻共同存款50000元在原告手中,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故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经充分了解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近两年,原、被告双方外出务工,在一起的时间较少,缺少沟通和理解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应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珍惜,加强联系沟通,各自改正自身缺点和不足,互谅互让,建立良好夫妻关系。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管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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