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449)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连东刑初字第71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正刚,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臧梅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蔡正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8月30日22时许,醉酒后驾驶苏G×××××轿车沿24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KM+800M处,该车右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乙驾驶的苏G×××××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致李某乙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乙属急性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多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返回事故现场协助救治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物证鉴定意见等书证,证人董某甲、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未作辩解。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8月30日22时许,醉酒后(209mg/100ml)驾驶苏G×××××轿车沿24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KM+800M处,该车右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乙驾驶的苏G×××××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致李某乙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乙属急性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多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经东海县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返回事故现场协助救治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东海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30日22时53分接到报警,内容为“青湖镇西丰墩路口南边,一辆轿车把摩托车撞了,车跑了”。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连正达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042号痕迹鉴定意见,证实苏G×××××号普通小型轿车与苏G×××××普通二轮摩托车存在接触,苏G×××××号普通小型轿车右前部与苏G×××××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后部接触。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连正达司鉴中心[2014]毒鉴字第146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意见,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209mg/100ml。

5、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所作的东公物活鉴字[2014]第3013号物证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属重伤二级范围。

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驾驶人及车辆信息。

7、东海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所作的东公交认字[2014]第05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8、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通话情况。

9、证人董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妻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王某甲未按时接小孩回家,次日接到王某甲电话说他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叫其凑钱。

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现场一个女的抱着一个男的哭,肇事车逃逸,其驾车沿东丰墩路向东左转,发现路边有车上掉下东西,遂交给民警。

11、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二人经过事故地点,发现肇事车辆已逃逸,拨打110、120后,看到肇事车辆驶回,被告人王某甲全身酒气,下车询问伤者情况,并称自己是路过的,并参与抢救伤者,后来又向北跑了。

12、证人陶某(被害人李某乙妻子)、的证言,证实肇事车辆撞人后很快逃逸。

13、证人李某甲、董某乙、曹某的证言,证实相关情况。

1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未停车直接逃跑。

1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16、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17、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逃逸后主动归案。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身份信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肇事后逃逸。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培培

代理审判员 陈珍珍

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尹梦忆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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