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某某与左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433)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连东民初字第01550号

原告苗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正刚、王楠楠,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赵某。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左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井西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2013年起,原告雇佣被告作为其车辆苏G×××××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2014年1月20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车辆交给他人驾驶并在245省道石榴镇新庄路口与案外人倪某某驾驶的苏G×××××面包车及王瑞驾驶的苏G×××××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刘某受伤和苏G×××××重型货车、苏G×××××重型自卸车损害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实际驾驶员是他人,只是被告自己认定是其驾驶,因此次事故共计造成原告损失达7万余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雇员,应尽心尽力驾驶车辆,却擅自将车辆交给他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系诶跟自己驾驶的车辆,因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也存在严重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343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相关的损失原告以调解向其他人赔偿,属于原告自愿,同时被告没有将车辆交由他人驾驶,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雇佣被告作为其车辆苏G×××××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2014年1月20日,被告驾驶该车辆的过程中,在245省道石榴镇新庄路口与倪某某驾驶的苏G×××××面包车及王瑞驾驶的苏G×××××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乘车人刘某受伤和苏G×××××重型货车、苏G×××××重型自卸车损坏、某某超市门前的树木及其他物品损坏。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装载的货物超过核载的重量,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没有责任。

 

还查明,后苏G×××××重型货车的车主刘某某及刘某将苗某某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苗某某在保险范围外赔偿了二人共计15550元。对于倪某某的车损及某某超市前的财产损失,经协商苗某某分别赔偿了5600元、1660元。关于原告自己的苏G×××××重型自卸货车损失,经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的评估,损失为44188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50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7349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本院的民事调解书、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评估报告、倪某某出具的收条、某某超市门前受损财产所有人李小六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称,事故后了解开车的是被告的儿子,原告没有驾驶资质,就找被告驾驶,每月支付工资,后来才了解,被告和他家小孩一起开,事发那天就是被告的儿子开的。并提交了证人证言。

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就是被告本人所开。

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的各项损失问题。原告赔偿的事故造成的案外人倪某某的车损及某某超市门前财产的损失数额问题:一方面该损失有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予以证实,损失真实存在;另一方面,事故造成多方损失,较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而言,该两人的损失相对较小,双方通过便捷、快速的协商方式解决赔偿事宜而未通过评估进而诉讼的方式解决,也具有合理性;此外,事故发生系偶然的,且系被告驾驶车辆造成,不可能存在原告与人恶意串通的可能,故对原告赔偿的二者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他损失有本院调解书及评估报告和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73498元。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虽原告称系被告擅自交给其儿子驾驶,但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系被告驾驶,从证据效力上看,事故认定书明显要高于原告的陈述,故对原告该陈述不予认可。被告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大损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认为被告具有重大过错,应当赔偿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鉴于事发时车辆超载,车辆的制动距离也会增加,原告作为车主,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减轻40%。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赔偿44098.80元(73498元×6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某某赔偿原告苗某某财产损失共计4409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原告负担636元,被告负担1000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8元。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井西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霍学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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