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842)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州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大庆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理。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大庆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转为监视居住。2015年5月14日被肇州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立新,黑龙江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职业业务员,工作单位大庆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大庆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肇州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于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黑龙江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尹立新、被告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被告人李x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指使本公司业务员于xx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于xx通过表姐苑xx(已病故),以价税4%的价格,在大庆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购买了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27624.85元(其中:货款1049252.00元,税款178372.85元)。案发后已全部补缴税款。

被告人李x于2014年4月15日在其家中被大庆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于xx于2015年3月23日到大庆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于xx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于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一款的规定处罚。

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作辩解。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x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社会可矫正性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明案件犯罪事实。积极补缴税款、罚款及滞纳金,在地税部门补缴24972.21元其他税款,李x的行为未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因此建议对被告人李x适用缓刑。

被告人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李x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指使本公司业务员于xx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于xx通过其表姐苑xx(已病故),以价税4%的价格,在大庆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购买了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27624.85元(其中:货款1049252.00元,税款178372.85元,税款已抵扣,案发后已全部补缴税款,并缴纳税务机关罚款及滞纳金。

被告人李x于2014年4月15日在其家中被大庆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于xx于2015年3月23日主动到大庆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大庆市让胡路区国税局出具的抵扣税款证明;大庆市国税局稽查局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交通银行缴税付款凭证;被告人李x、于xx的户籍证明。

2、大庆市国税局稽查局出具证明、交通银行电子缴纳会计凭证、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年5月21日证明国税局取得11份发票代码时间、数额,载明已经接受税务机关处理补缴税款178372.85元、罚款178372.85元,缴纳滞纳金83032.56元,对某某公司法人卢xx已另案处理。

3、证人薛xx证言。系某某公司会计,证实李x给我11份发票已经入公司帐并抵扣。

4、被告人李x、于xx的供述和辩解。供述内容与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被告人李x辩护人向法庭出示证据:

交通银行分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复印件二张,证实二被告人通过其在公司又向地税局补缴24972.21元税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于xx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x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于xx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补缴税款未给国家造成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于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汤 锐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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